(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邦农饲料有限公司与沙本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邦农饲料有限公司,沙本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116号原告吴江市邦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村松厍公路三友段。法定代表人陆玉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宏。委托代理人杨伟英。被告沙本林。原告吴江市邦农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本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邦农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宏、杨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邦农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至2011年12月13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饲料款2241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作了还款计划,约定分期付款至2016年1月13日还清。逾期付款一个月后原告可向法院起诉。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讨仍分文未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224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4日起以224100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主张4倍利息,分别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14日各按50000元欠款计算。被告沙本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给被告鱼虾饲料,后双方进行对账,并由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江市邦农饲料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壹佰元整。224100¥元。(此欠款双方已认可质量和数量)上述欠款自2011年12月13日起,定于2016年12月13日还清。逾期由欠款人承担每壹万元每天伍拾元的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为止。逾期一个月后吴江市邦农饲料有限公司有权委托吴江市人民法院处理。分期付款:五年付清。前四年每年付伍万。欠款人:沙本林。欠款人地址:泰州市水产养殖场。321020137212083315。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沙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且双方的买卖发生在2011年12月13日之前,即2011年12月13日之前原告已将价值224100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因原、被告并未在之前的买卖关系中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在被告出具欠条时相应的货款已应支付。现被告重新对付款时间作出分期归还的承诺,并立下欠条,但被告至今已有两期逾期未按承诺归还欠款,故原告有权就全部货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了每壹万元每天伍拾元的违约金,被告不按其承诺支付货款,对其违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且被告也未到庭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本林应给付原告吴江市邦农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24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自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1元,由被告沙本林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康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