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潼法民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蒋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1283号原告蒋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邓梦龙,重庆市潼南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蒋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大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办理酒席。1987年8月8日生育了儿子唐某乙,1989年6月1日生育了女儿唐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但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联系越来越少,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00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均外出务工,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唐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唐某甲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按照农村风俗办理酒席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8月8日双方共同生育儿子唐某乙,1989年6月1日共同生育女儿唐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农村房屋一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夫妻感情不和。2000年10月双方再次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要求本院对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上列事实,有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潼南县米心镇人民政府证明、潼南县米心镇龙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对证人蒋某甲、梁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原告蒋某与被告唐某甲于198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应视为事实婚姻。2000年10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2年,且被告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王大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