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相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在网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71000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彩礼71000元。××××年××月××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在原告处居住仅仅半个月便回昌黎老家居住至今。被告从原告处索取大额钱款及彩礼,导致被告生活更加困难,被告婚后不久便离家不再回来的行为,无论从感情上还是金钱上都让原告受到了巨大的欺骗,原、被告没有任何夫妻感情,故要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被告葛某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孙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孙某与被告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被告葛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及居住地址。证据三、通话录音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未共同生活,同时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71000元的彩礼,被告同意离婚。证据四、银行存取款凭条两张,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彩礼71000元。证据五、秦皇岛市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乡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与结婚证明身份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四、五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葛某依法自愿登记结婚,是在有一定感情基础上结婚的,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孙某向本院主张与被告葛某离婚,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相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建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