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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杨伟东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东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东,在深圳市无业。2007年12月1915,因犯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深圳市南���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东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8日19时许,被害人钟某奎和周某航应被告人杨某东之邀,到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某餐厅蓬莱阁包房吃饭。三人吃饭不久,杨某东便称钟某奎欠其人民币90000元(下述币种均为人民币),让钟某奎还钱。同时,杨某东分别让事先约好的梁某攸(已判决)、陈某、缪某龙、陈某洛(后三人另案处理)进入包房。钟某奎拒绝还钱后,梁某攸等人以为钟某奎欠杨某东的钱不愿还,便殴打了钟某奎迫使其还钱。其中,缪某龙还用碗砸伤钟某奎的头部,致钟某奎受伤流血,梁某攸等人才停止殴打。其后,上述杨某东、梁某攸等人继续恐吓、威胁钟某奎还钱,并且不允许钟某奎上洗手间或离开上述包房。最后,钟某奎通过电话联系古柳权、郎卫鹏分别以现金存款或转账的方式,向杨某东提供的两个账户各汇入5000元。同时,钟某奎还联系黄某桥,由黄某桥担保向杨某东还款30000元。在上述借钱过程中,钟某奎被陈某洛用烟头烫伤右手背,及被陈某洛打了几拳。次日凌晨l时许,黄某东、彭某贞(二人另案处理)进入上述包房并威胁钟某奎还钱,1个小时后,二人离开上述包房。4时许,钟某奎被杨某东逼迫写了一张欠款50000元的欠条,并以抵债为由被扣押了IPHONE4S手机后,方才离开上述包房。杨某东给予了梁某攸、陈某、缪某龙、陈某洛等人每人800元后离开。经鉴定,钟某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涉案lPHONE4S手机价值3440元。2013年11月14日20时许,杨某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并向本院递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4)730号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两年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东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认罪,但其辩称,其等人并未限制钟某奎上洗手间,其曾制止他人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诉犯罪事实属实,并有涉案银行卡流水,涉案电话通讯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短信照片,发票及客户回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审判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周某航、郑某明、古某权、郎某鹏、黄某桥、缪某龙、陈某、梁某攸、黄某东、彭某贞的证言;被害人钟某奎的陈述;被告人杨某东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辨认笔录等;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东及其同伙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被告人杨某东与被害人钟某奎之间的纠纷而起,被告人杨某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属主犯。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的过程中遭受了一定程度的身体伤害,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认定为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及部分财物已返还被害人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