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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中景与张海莽、郭俊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景,张海莽,郭俊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419号原告刘中景。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莽。委托代理人郭俊灵,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高郎乡张寨行政村尚小楼村。被告郭俊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中景与被告张海莽、郭俊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松苗、被告张海莽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郭俊灵、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7时20分,在郑州市药厂街与西四环交叉口,被告张海莽驾驶豫A×××××号普通客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骨折,2013年7月4日,原告在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取出内固定物。因豫A×××××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0953.7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已经过调解,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均已使用,由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合理分配;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明显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海莽、郭俊灵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开民初字23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A776JR号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以及保险公司对原告前期费用的理赔情况;2.郑州市中医骨伤病医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二份、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情况,以及住院费用支出;3.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4.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和郭晓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在郑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5.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以及鉴定费支出;6.陈本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驾驶证、行车证系复印件,对证据1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3中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凭证相互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中的户口本和郭晓莎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安局治安大队不具备出具人口居住证明的职责,且原告未提交租房协议和暂住证;对证据5中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时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机构并未要求原告出院后继续护理,且该护理人员的年龄已经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被告张海莽、郭俊灵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一致。被告张海莽、郭俊灵、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在内容上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二次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中的证明加盖了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铁炉村民委员会和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公章,能够证明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居住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了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5月25日7时20分,在郑州市药厂街与西四环交叉口,被告张海莽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海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医骨伤病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7天,于2012年6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加强营养、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查一次;术后一年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休息,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第一次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38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海莽、郭俊灵、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协商一致,本院遂作出了(2013)开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显示:被告郭俊灵垫付原告医疗费8391元,该费用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郭俊灵;此外,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1710元、护理费1088元、交通费170元。2013年7月4日,原告到郑州市中医骨伤病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原告住院期间接受了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1天,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医嘱显示:功能锻炼、避免过度持重、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355.4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2日,鉴定机构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已取出)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供参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1.原告出生于1956年12月30日,其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中原区;2.被告张海莽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俊灵,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3.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使用9966元,剩余34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已经使用2968元,剩余1070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张海莽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张海莽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海莽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3355.4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郑州市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1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营养费:原告在郑州市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22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受伤,2013年11月22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医骨伤病医院先后住院治疗28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在原告左尺骨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结合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本院酌定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081元(20442.62元/年÷365天×180日)。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710元,扣除该费用后,原告的误工费为8371元。5、护理费:虽然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需一人护理(供参考),但原告的两次住院病历均显示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出院后仅是注意休息,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因此,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172元(25379元/年÷365天×60日)。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8元,扣除该费用后,原告的护理费为3084元。6、交通费:原告在郑州市中医骨伤病医院取出内固定物,并住院治疗11天,其请求交通费损失具有合理性,结合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定残时不满六十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中原区,故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尺骨骨折,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巨大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合理性。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的各项损失共计62745.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905.46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34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54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上述两项合计,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57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2745.7元,扣除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57574元和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损失尚有3871.7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因被告张海莽、郭俊灵系夫妻关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1300元应当由被告张海莽、郭俊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57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71.7元,被告张海莽、郭俊灵共同赔偿原告13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中景五万七千五百七十四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中景三千八百七十一元七角,共计六万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七角。二、被告张海莽、被告郭俊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中景鉴定费一千三百元。三、驳回原告刘中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一十九元,由原告刘中景负担一千三百零八元,由被告张海莽、郭俊灵负担一千四百一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王 青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瑞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