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杞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先进与朱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进,朱亚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664号原告杨先进,男,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丙申、郭亮,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亚云,女,1989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德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先进诉被告朱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德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在网上聊天相识,后来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以与其前男友分手无钱为由暂借原告13000元,并为原告打有借据。后因双方订婚后,被告要求条件太苛刻,原告及家人无法满足,双方分手。原告虽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为恋爱关系,恋爱关系已经解除了,原告起诉的13000元已经算到彩礼里面了,双方没有彩礼纠纷,原告起诉毫无道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朱亚云书写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天借杨先进一万三千元,没定亲之前如果分手后一个月不还安百分之十的利息还,署名为城郊乡朱寨村一组朱亚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是恋爱关系期间打的,原、被告恋爱关系持续到2014年3月,该13000元已经算到彩礼里面了。庭审中,被告提交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收据一份,其内容为:“12月24日送彩礼三万元整,退还两万元整,以后个走个的。谁都不联系谁。署名杨先进、朱亚云。”该收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为其本人所书写,但陈述三万元是彩礼,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庭审中原告诉称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收据一份、2011年9月14日被告朱亚云书写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原、被告恋爱关系期间打的,原、被告恋爱关系持续到2014年3月,该13000元已经算到彩礼里面,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先进借款13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朱亚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阳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吉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