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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庆阳金穗农机设备有限公司与毛睿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金穗农机设备有限公司,毛睿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庆阳金穗农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后官寨村。法定代表人石正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晨,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养娟,该公司会计。一般代理。被告毛睿武,男,甘肃省镇原县人。原告庆阳金穗农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与被告毛睿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穗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正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晨、杨养娟,被告毛睿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穗公司诉称,其公司销售“奇瑞”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该机国家定价为239000元,国家补贴138400元。2013年7月3日,其与被告毛睿武达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毛睿武支付10万元现金后提取玉米收获机一台,并由被告承诺待玉米收获机国家补贴款发放后清偿剩余款项。2014年1月,该机国家实际补贴110700元,被告毛睿武领取后拒不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毛睿武给付该机剩余款项110700元。被告毛睿武辩称,其向原告金穗公司买受“奇瑞”牌玉米收获机属实,但该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金穗公司未向其提供“三包”服务,故不同意给付该机剩余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穗公司销售“奇瑞”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该机国家定价为239000元,国家补贴13840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金穗公司与被告毛睿武达成买卖协议,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毛睿武支付10万元现金,并承诺以玉米收获机国家补贴款发放后给付金穗公司的方式,买受该公司“奇瑞”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当日,被告毛睿武交付购机定金1万元。同年7月5日,被告毛睿武交付剩余机款9万元,并出具该机国家补贴款项归金穗公司所有的证明后,提取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2013年11月5日,原告金穗公司向被告毛睿武开具价格为239000元的该机销售发票,交付被告毛睿武办理国家补贴款项。2014年1月,该机国家实际补贴110700元,发放到被告毛睿武“一折统”账户,被告毛睿武领取后,以该机存在质量瑕疵,其未享受“三包”服务为由,拒不给付该机剩余款项。原告金穗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毛睿武未提供玉米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及未给予“三包”服务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复印件、经销企业供货表,证实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奇瑞”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合同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毛睿武承诺“奇瑞”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农机购置补贴款项归金穗公司所有的事实;4、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复印件,证实“奇瑞”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农机购置补贴为110700元的事实;5、原、被告陈述,证明被告毛睿武领取国家补贴110700元后未给付原告金穗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金穗公司与被告毛睿武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民事活动原则。原告金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但被告毛睿武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买卖农机剩余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金穗公司要求被告毛睿武给付买卖农机剩余款项的诉请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毛睿武关于原告金穗公司向其提供的玉米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及未享有“三包”服务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亦未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睿武给付原告庆阳金穗农机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奇瑞”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剩余款项110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交案件受理费4620元,决定收取2514元,由被告毛睿武负担,剩余2106元,退还原告庆阳金穗农机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鸿审 判 员  肖 杰人民陪审员  陈金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海附注: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