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商瑞凤与唐大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瑞凤,唐大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商瑞凤,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董树平,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唐大围,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李小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瑞凤与被告唐大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瑞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树平、被告唐大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淑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瑞凤诉称,商瑞凤是吉庆大厦的职工,2013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唐大围驾驶冀B×××××号小轿车在古冶区友和宾馆前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此事故唐大围负全部责任,原告商瑞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321元,鉴定费1912元,交通费299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11531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冀B×××××号小客车车主是唐大围,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9728元,分别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唐大围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证照齐全、在年检有效期内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费用见质证意见。被告唐大围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法律依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商瑞凤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3日被告唐大围驾驶冀B×××××号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友和酒店门前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商瑞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商瑞凤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大围负全部责任,原告商瑞凤无事故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古冶区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住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三张、病案一册(复印件)、门诊病历一册,用以证明原告商瑞凤医疗费13321元,其中被告唐大围为原告商瑞凤垫付了4800元医疗费。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对三张门诊收费收据共计619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在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该费用与原告治疗伤情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对病案首页中临时医嘱单有异议,认为显示自2013年2月14日起其只是开具了口服药及外用药,没有打点滴,因此此后是挂床,不应该产生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被告唐大围认为原告拍片时,只是腰椎骨折,但是过了一段时间后就成了多处骨折,我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医疗费不是原告说的数额,我还有门诊收费收据三张,数额是1680元,原告医疗费总额应是15001元。原告商瑞凤、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唐大围所述其为原告商瑞凤垫付1680元医疗费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商瑞凤提交的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商瑞凤医疗费15001元,其中被告唐大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80元。3、古冶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复印件)、吉庆大厦证明一份、手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商瑞凤误工费8800元,经鉴定原告需要休治四个月,其每月工资2000元,另外早晨做早点每月2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工资证明上有两个公章,用工主体有多个,所以不存在真实性,误工证明只显示收入情况,没有损失情况,且原告没有提交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年检证明、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手写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没有公章也没有证明人签名及证明时间,也没有损失证明。误工费也没有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对误工时间依据鉴定结论为准。经审查,二被告对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无异议,故本院对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吉庆大厦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手写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商瑞凤的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5767÷12×4=8589元。4、唐山市国华陶瓷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商瑞凤护理费11531元,原告于2013年2月3日住院于2013年4月20日出院,住院76天。原告住院期间不能自理,是由原告丈夫的姐姐董淑英护理,护理人月工资为33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证明只显示收入情况,没有损失情况,且原告没有提交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年检证明、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护理天数应为11天,自2013年2月3日至2月14日。经审查,二被告虽对护理时间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原告商瑞凤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商瑞凤需护理的时间为其住院期间76天;唐山市国华陶瓷有限公司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商瑞凤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9542÷365×76=8233.4元。5、粘贴票据2页,用以证明交通费299元,该费用是用于原告做鉴定所花费的。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费用产生的时间与原告住院出院的时间、地点不吻合,与原告治疗伤情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交通费我们认可200元。经审查,交通费票据有多张连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二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商瑞凤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发票一张、收据一张、复查门诊票据两张,用以证明鉴定费1912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伤残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且原告不够成伤残,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公安局物证鉴定费、工本费21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且属于非制式发票,不同意赔偿。两张做伤残鉴定的复查费用因为其伤不够成伤残,所以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商瑞凤尚未构成伤残,故对评残费用发票及因评残而进行的两张复查门诊票据不予确认;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工本费收据一张,系正规收据,且此项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商瑞凤鉴定费210元。7、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福鑫康保健品商店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伤残辅助器具费用65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费用属于外购产生的费用,且属于非制式发票,与治疗伤情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经审查,双拐系原告商瑞凤自行在院外购买,没有医嘱予以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8、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住院76天,每天5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天数应该是自2013年2月3日至2月13日。经审查,原告商瑞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其住院期间76天,即20×76=152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唐大围驾驶冀B×××××号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友和酒店门前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商瑞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商瑞凤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大围负全部责任,原告商瑞凤无事故责任。冀BN7**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唐大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给原告商瑞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001元,误工费8589元,护理费8233.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共计33753.4元。其中,被告唐大围为原告商瑞凤垫付医疗费64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其合理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大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商瑞凤无责任。因被告唐大围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商瑞凤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瑞凤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589元、护理费人民币8233.4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瑞凤医疗费人民币5001元、鉴定费人民币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2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33753.4元;(因被告唐大围为原告商瑞凤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480元,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商瑞凤支付人民币27273.4元,向被告唐大围支付人民币6480元。)二、被告唐大围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商瑞凤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大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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