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5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高伟学与闫学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学,闫学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5028号原告高伟学(曾用名高立),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闫学艺,男,成年,汉族。原告高伟学与被告闫学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学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跟随被告在高碑店市泗庄镇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多次讨要工资,被告无理由拒不给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70元。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份为被告承包的高碑店市泗庄镇丰盛庄村一民房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0元后,剩余工资未及时与原告结清,并于2013年4月21日为被告出具“今欠高立1370元”的欠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闫学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37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悦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东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