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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20岁(1993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25日17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上念头村一出租房内,被告人李××利用张××放置于房门口的钥匙打开房门,欲实施行窃,未果,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朱××、贾××、王××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接警单,工作说明,足迹鉴定书,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杜金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