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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光芬与杜志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芬,杜志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张光芬。委托代理人杨彦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金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志科。委托代理人李秀芹,女汉族。系杜志科母亲。原告张光芬诉被告杜志科为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芬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军,被告杜志科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芬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3年1月31日晚上12点多,被告请原告吃完饭后,被告让原告坐被告的摩托车,原告以为被告送原告回家。被告却企图和原告开房住旅馆。原告明白被告的真实意图后,拒绝被告。被告遂停下车,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无奈之下和被告去旅馆,到旅馆后被告又对原告一顿暴打并将原告的衣服撕坏。原告报警后,民警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09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304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光芬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诉称: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的事实;3、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计300元,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4、邯郸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5、邯郸市法医学鉴定中心住院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计11902元、挂号费票据2张计7元;6、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病历1份;7、邯郸市邯山区熊记川味小吃总店出具证明2份及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张光文误工时间及工资情况;8、交通费票据56张计500元。被告杜志科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去宾馆住是原告主动要求的,不应该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当时派出所已经对被告进行了拘留及罚款处理。被告杜志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杜志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提出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票据、病历出具单位不一致,均不认可;对证据7提出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原告自己家开的,不能认可;对证据8提出交通费不能证明是实际发生的。庭后原告提交了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关于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设在邯郸市人民医院内部,与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是一个单位的证明,被告杜志科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晚上12时许,被告杜志科请原告张光芬吃饭。吃过饭后二人发生纠纷,在丛台区城内中街回车巷附近和顺贺旅馆内被告杜志科两次殴打张光芬,致使张光芬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张光芬报警后,民警将张光芬送往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张光芬住院19天,花费挂号费7元、医疗费11902元,共计11909元。邯郸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头皮挫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经中华派出所委托,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邯公物鉴(伤鉴)字(2013)107179号鉴定书,结论为张光芬的损伤属轻微伤。张光芬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明,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于2013年3月22日对杜志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本院认为,2013年1月31日晚上12时许,被告杜志科请原告张光芬吃饭。吃过饭后二人发生纠纷,在丛台区城内中街回车巷附近和顺贺旅馆内被告杜志科两次殴打张光芬,致使张光芬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张光芬的损失应由被告杜志科承担赔偿责任。张光芬住院19天,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19天)。原告提交邯郸市邯山区熊记川味小吃总店证明2份及工资表3张,主张误工费8000元及护理费2850元的依据不足,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25767元/年,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均为1341元(25767元/年÷365天×19天)。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6张,主张交通费500元,因该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或其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5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的严重程度,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41元(医疗费11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1341元、护理费1341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志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张光芬各项损失共计15941元(医疗费11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1341元、护理费1341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杜志科承担199元,原告张光芬承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人民陪审员  连 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