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昊寅华商贸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宏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昊寅华商贸有限公司,溧阳市宏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常州市昊寅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贺家村黄泥坝,现经营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火车站北。法定代表人孙修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正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宏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镇工业集中区钢厂路2号。法定代表人彭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琦,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昊寅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溧阳市宏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霞艳、人民陪审员王同清、人民陪审员季铁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昊寅华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修华、委托代理人毛正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被告溧阳市宏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其委托代理人赵琦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昊寅华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双方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焦炭。后原告总供货4891.43吨,总计货款7320490元。被告已付款4564472.70元,结欠2756017.30元。原告多次催要终无结果,无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756017.3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就变更陈述总供货为4936.12吨。被告溧阳市宏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能付款的原因是因为环保问题被政府强行关停,公司资产及银行帐户全部被法院查封;双方合同约定发票到后被告付款,原告尚欠被告583499.20元发票未开,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不成就;对原告诉状其他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焦炭供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供被告焦炭350吨,含税价1700元/吨,金额595000元;交货地点为车运至需方场地;交货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4月10日;计量方式为以需方过磅为准,供方可派员监磅;结算方式为计量、化验双方确认,发票到付款。该焦炭供销合同还对质量标准、验收方法等均作了约定。后原告开始供货,至2014年1月,原告累计供货4976.2吨,累计开票数量、金额分别为4547.12吨、6736990.80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4564473.50元。因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审理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原告累计供货给被告计价款7320490.80元、被告至今结欠原告价款为2756017.30元这两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0日焦炭供销合同1份、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进库码单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69张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焦炭买卖关系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焦炭买卖部分有合同、部分无合同,双方应按实结算。经结算,原告累计供货4976.2吨,累计已开票数量为4547.12吨,现原告仅主张供货数量为4936.12吨、未开票数量为389吨,这系原告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尊重。本案中,双方对原告累计供货计价款7320490.80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736990.80元、被告已付款4564473.50元、原告未开票金额计583499.20元及被告现结欠原告价款为2756017.30元均陈述一致,本院也已予以了确认。针对被告关于焦炭供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发票到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不成就之抗辩,本院认为,首先,焦炭供销合同的总金额为595000元,原告已开票金额已远远超过焦炭供销合同总金额,其次,双方在焦炭供销合同之外又发生了实际的焦炭买卖,对该部分焦炭买卖,应认定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属即时清结之业务,原告在向被告供货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有权要求被告当即付清货款,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756017.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开具金额计583499.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宏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昊寅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756017.30元。二、原告常州市昊寅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金额计583499.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溧阳市宏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3849元,由被告溧阳市宏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 判 长 周霞艳人民陪审员 王同清人民陪审员 季铁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