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白民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小塘信用社诉被告邵国峰、王学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塘信用社,邵国峰,王学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白民初字第01686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塘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小塘镇小塘村本街。负责人梁玉成,主任。被告邵国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学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塘信用社诉被告邵国峰、王学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梁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国峰、王学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塘信用社诉称:被告邵国峰于2012年1月16日向我社贷款2万元,此笔贷款于2014年1月15日到期。被告王学岐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邵国峰立即偿还欠我社贷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学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国峰未答辩。被告王学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塘信用社与被告邵国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邵国峰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利率为月息9‰。被告王学岐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信用合作社放款借据1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原告已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邵国峰,被告邵国峰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王学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国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塘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学岐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邵国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