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执民字第1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德法与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德法,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越执民字第1007-1号申请执行人孙德法。被执行人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伟。原告孙德法与被告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绍越商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孙德法租赁费人民币485930.57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本辖区内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房产管理、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100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维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