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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海容与李成法,李小明、王进利、王金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容,李成法,李小明,王进利,王金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容,无业。委托代理人姚青山,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法,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郑林,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李小明,工人。原审被告王进利,工人。原审被告王金娟,教师,系原审被告王进利之妻。上诉人李海容因与被上诉人李成法,原审被告李小明、王进利、王金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青山,被上诉人李成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林,原审被告李小明、王进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8月19日,李成法向王进利支付购房款70000元,同月21日,李成法与王进利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王进利将坐落在荆门市新晨都市花园5栋2单元6楼的房屋一套以148000元出售给李成法,李成法自己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一切费用由李成法承担。8月26日,李成法又向王进利支付购房款78000元。王进利向李成法交付了房屋,该房屋由李成法交给其儿子李小明与李海容居住。2013年4月3日,李小明、李海容与王进利、王金娟在荆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李成法购买的房屋补签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将签订合同的时间写为“2005年5月20日”,随后王进利、王金娟协助李小明、李海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登记为李小明、李海容所有。李成法得知房屋被过户至李小明、李海容后,遂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李小明、李海容与王进利、王金娟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小明、李海容承担。原判认为,李成法与王进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李成法支付了房款,王进利将房屋交付给李成法,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在未经李成法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王进利、王金娟又与李小明、李海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李成法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为李小明、李海容所有,符合以合法的形式即签订买卖合同,掩盖了欲占有李成法的房屋之目的,故该合同无效。对李成法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小明、李海容与被告王进利、王金娟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李小明、李海容负担。上诉人李海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成法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李成法起诉的背景是李海容与李小明处于离婚诉讼期间,李成法于2005年自愿出资购房供儿子李小明、媳妇李海容及孙女居住,2013年李小明、李海容将房屋过户登记时李成法是知情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成法的该行为应当属于其对李小明、李海容的赠与,不应反悔。2、退一步讲,李成法即使不知情,李小明、李海容夫妇与王进利、王金娟补签协议并办理过户手续,至多属于王进利、王金娟一房二卖,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李小明、李海容已就诉争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产权登记,已合法取得物权,其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李成法已支付的房款,究竟是对李小明、李海容的赠与,还是应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房款的问题,属另一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李成法庭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海容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李成法赠与,在合同上应当有李成法的签名,但事实上本案中房管局备案的合同是倒签的,李海容、李小明不是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在办理过户登记时也是在李成法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王进利、王金娟签订的合同,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定无效情形。原审被告李小明发表意见称,其是瞒着父亲李成法去办理的过户登记,2013年4月3日其在房管局备案的买卖合同上所署的日期为2005年5月20日都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小明与李海容已经由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判决离婚。原审被告王进利发表意见称,其将房屋卖给李成法,李成法支付了购房款,其后李小明与李海容找其办理过户登记,其认为李小明、李海容与李成法是一家人,就与李小明、李海容办理了过户登记,李成法不在现场。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小明当庭提交的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李海容于2013年10月29日起诉至该院要求与李小明离婚,该院判决准予李海容与李小明离婚。李小明、李海容均认可该判决书于2014年1月送达,现已生效。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行为人为达非法目的而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本案中,李小明、李海容在李成法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王进利、王金娟在房管局签订不实际履行的合同,以达到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目的,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李小明、李海容与王进利、王金娟签订的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正确。关于李成法出资购房供李小明、李海容居住是否属于赠与或者本案属于王进利、王金娟一房二卖的问题。经查,本案诉争房屋由李成法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不属于为李小明、李海容购置房屋出资,李海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成法在其与李小明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时知情,并将房屋赠与李小明、李海容的事实,故不能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李成法对李小明、李海容的赠与。王进利庭审中表示因李成法、李小明和李海容是一家人,其与李小明、李海容在房管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配合李成法一家人将房屋过户,其与王金娟是卖房给李成法,也收取了李成法的购房款,并未收取李小明、李海容的购房款,可见王进利、王金娟并无一房二卖的意思,故李海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房屋已过户,已发生物权效力的问题。本案系李成法要求确认李小明、李海容与王进利、王金娟签订的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纠纷,不是诉争房屋的物权纠纷,且合同只是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行为,过户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故诉争房屋虽已登记在李小明、李海容名下,但不影响对李小明、李海容与王进利、王金娟所签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综上,李海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李海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红艳代理审判员  邱 泉代理审判员  李园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