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戴清福与戴福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清福,戴福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993号原告戴清福,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戴福宝,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戴清福与被告戴福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清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福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清福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在养鸭,原告去向饲料厂购买饲料回来后,被告再向原告赊欠,从2012年3月份起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签写欠条给原告为止,被告累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7740元。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归还欠款1774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福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戴福宝从2012年3月份起向原告戴清福赊欠养鸭饲料,至2013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7740元。当日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上注明:超期还款按日息30‰计算。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因此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饲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戴福宝签名的欠条一张为凭,经当庭举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戴福宝向原告戴清福赊欠饲料,累欠的饲料款,有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签名的欠条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请求被告按其签写欠条的时间2013年3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不能确定逾期付款的日期,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作为被告逾期付款的日期。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福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戴清福饲料款人民币1774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3.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1.75元,由被告戴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丽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杜明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