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陆帮精诉被告陈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帮精,陈林,陈治平,胡清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陆帮精,男,1974年7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郑明伦,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陈治平,男,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胡清德,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469554-6)。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号。法定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帮精诉被告陈林、被告陈治平、被告胡清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帮精的委托代理人郑明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被告陈治平、被告胡清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帮精诉称,2012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陈林驾驶属被告胡清德所有的(在本诉之前该车辆己由胡清德出售给陈治平)川Q415**号牌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川QC6**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与金坪镇之间的206省道无名桥处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陆帮精及其儿子陆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林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帮精、陆鑫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陆帮精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6月20日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1天。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9月7日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等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9月23日出具宜高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陆帮精左下肢损伤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Ⅶ(柒)级伤残。2、陆帮精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3、陆帮精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4、陆帮精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受损,遗留下身体残疾的损害结果,是被告陈林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且公安部门已经认定该肇事车辆驾驶人陈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陈林、胡清德及陈治平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川Q415**号牌机动车的所有人胡德清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该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林、陈治平、胡清德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257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元,护理费8460元,误工费32251.70元,残疾赔偿金16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生活护理费3598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4149.63元;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84149.6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检查费149元,变更误工费为83600元,残疾赔偿金为8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受伤后的护理费为4732元,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被告陈林、陈治平、胡清德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费用药,建议扣除15%,护理费60元/天明显过高,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评残,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项目在质证时阐述;3、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陈林驾驶的川Q415**小客车从高店经无名桥往金坪方向行驶,行至206省道无名桥时与原告陆帮精驾驶的川QA6**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陆帮精、陆鑫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陆帮精受伤后,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0日出院,住院141天,产生医疗费22577.93元,该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4000元,同时原告陆帮精在鉴定时支付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149元。2012年2月10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2)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帮精、陆鑫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9月7日,原告陆帮精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同月23日,该所出具宜高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陆帮精左下肢损伤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Ⅶ(柒)级伤残。2、陆帮精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圆(小写:8000元)左右。3、陆帮精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4、陆帮精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2月26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陆帮精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及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同意该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4月11日,该所出具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2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陆帮精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侧腓总神经运动传导速度减慢,左足第1趾骨粉碎性骨折,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9a);b);c)项,属九级伤残。2、陆帮精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左髌骨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7000元为宜。3、陆帮精交通事故伤后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8个月为宜(以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计算)。另查明,被告陈林驾驶的川Q415**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清德,该车于2011年11月2日卖给被告陈治平,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发时该车由被告陈林驾驶,被告陈林具有驾驶资格。2011年4月12日,被告胡清德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2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又查明,原告陆帮精系农村居民家庭户。2011年1月1日,原告陆帮精在四川省宜宾市地财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核桃坝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在该煤矿集体宿舍居住,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陆帮精未到煤矿上班,并于2012年10月31日与煤矿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林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陈治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清德的行驶证复印件,旧车买卖协议、欠条,保险单,四川省宜宾市地财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核桃坝煤矿证明,宜宾骨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宜高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2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川Q415**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陆帮精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陈林予以赔偿。原告陆帮精无证据证明事故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事故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标准,虽然原告陆帮精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陆帮精在城镇居住、生活、务工已超过一年,因此原告陆帮精的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现对本案原告陆帮精造成的损失及请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核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支持2272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2115元(141天×15元/天)。3、护理费,本院支持8460元(141天×60元/天)。4、误工费,庭审中原告陆帮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减少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表采矿业3843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陆帮精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236天,故误工费为25197.59元(38437元/年÷12月÷30天×23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6000元。7、后期护理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2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陆帮精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8个月,根据原告陆帮精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后期护理费为2880元(60元/天×240天×1人×20%)。8、后期医疗费,本院支持7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陆帮精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72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元,护理费8460元,误工费25197.59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期护理费288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5807.52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帮精(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60元,误工费25197.59元,残疾赔偿金6726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期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807.52元,包括医疗费1272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元,残疾赔偿金13965.59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4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陆帮精151807.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陆帮精人民币151807.52元;二、驳回原告陆帮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2元,减半收取2781元,由原告陆帮精负担1072.50元,被告陈林负担1708.50元,此款原告陆帮精已预交,由被告陈林直付原告陆帮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