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郝××与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35号原告郝××。被告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北侧。负责人朱雁,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立新,该公司员工。原告郝××与被告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同时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闫××、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6时50分许,被告闫××驾驶津××-××××号拖拉机沿潮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郝××驾驶摩托车沿津围公路右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左足皮肤脱套、挫伤;2、左双踝骨折;3、左第二趾骨骨折;4、左小腿皮肤挫伤。建议休息120天。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2月28日,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伤残赔偿金28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闫××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承担责任比例;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8天、建议休息4个月,2013年12月3日取内固定建议休息14天;3、医疗费票据,证明支付医疗费19591.09元;4、天津市绿森源苗圃场工资表、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300元、护理人月工资为30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12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980元;7、2014年2月28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闫××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6时50分许,被告闫××驾驶津××-××××号拖拉机沿潮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郝××驾驶摩托车沿津围公路右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左足皮肤脱套、挫伤;2、左双踝骨折;3、左第二趾骨骨折;4、左小腿皮肤挫伤。共建议休息144天。2014年2月28日,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认定。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闫××与原告郝××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30%。被告保险公司为津××-××××号拖拉机承保了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闫××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9591.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8天,每天50元);3、护理费800元(住院8天,每天100元);4、误工费15840元(住院8天,建议休息144天,每天110元);5、伤残鉴定费980元;6、伤残赔偿金28061元,本院确认。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432.09元。三、赔偿主体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8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计60301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1131.09元,由被告闫××赔偿原告百分之七十,计7791.7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赔偿原告郝××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301元。被告闫××赔偿原告郝××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791.76元。上述一、二项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0171080005000050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已减半收取497元,由原告负担149元,被告闫××承担34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