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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东莞同晟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与唐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同晟电子塑胶有限公司,唐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同晟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松岗路***号。法定代表人:彭达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治,公司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超,男。委托代理人:周广敬,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同晟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晟公司)与被上诉人唐超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唐超于2008年12月23日入职同晟公司,担任工模师傅一职,双方签订有一份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已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3月13日,唐超在工作中受伤,于同年3月16日至3月30日期间住院治疗。同年3月19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唐超该次受伤属工伤。同年4月15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康复资格确认书》,确认唐超符合工伤康复资格,建议行康复治疗,本次医疗康复期限为30天。同日,东莞市工伤康复中心发出《工伤康复通知书》,通知唐超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天内到东莞市(桥头)工伤康复中心办理入院康复手续。前述《工伤康复资格确认书》和《工伤康复通知书》均由同晟公司经理陈丰中于2013年4月16日签收。同年6月20日,唐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无需安装或配置康复器具,后唐超不服该评残结果,并申请复评,同年7月3日,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为十级伤残。期间,同晟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在厂区内张贴公告,内容为唐超于2013年3月13日工伤,现已治疗结束,6月20日初次鉴定,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十级,公司依法给予发放待遇,依规定唐超应于6月21日要来厂上班,请唐超赶快来工厂上班,逾期视为旷工。2013年7月19日,同晟公司以唐超在2013年6月21日后没回厂上班及未请假,至今已逾期多日,依规定视为旷工为由,对唐超作自动离职处理。唐超为此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裁决同晟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6月20日工伤医疗期间工资6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3)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唐超与同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由同晟公司支付唐超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46.8元,并驳回唐超的其他申诉请求。唐超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唐超对其2013年6月21日后没有回厂上班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确认其旷工的事实,并主张其在2013年6月29日回厂口头向同晟公司经理陈丰中请假,要求请假到2013年7月15日;同晟公司则主张唐超当时口头说急着要回老家,在7月4日赶回来,并没有要请假的意思,当时口头同意其返乡,但其在2013年7月6日至7月15日之间没有音讯。唐超为证明其在2013年7月1日至7月15日有向公司请假并获得同意的事实,提供了分别由公司厂长史达容、公司会计廖XX签名的证明为证,该两份证明的内容均为唐超书写,其中史达容签名的证明内容为唐超2013年6月29日向经理陈丰中请假(7.1-7.15),当时未写请假条,公司经理也同意请假回家;廖XX签名的证明内容为唐超在2013年7月16日回到公司与经理商量22号上班,但经理陈丰中说需向公司老板商量工伤补偿问题,7月22日有结果再说上班的问题,唐超再次提到需不需要补写请假条,经理回答说不用,待7月22日有结果再说。史达容和廖XX分别在“证明人”处签名,但史达容批注“有口头请假,无文书”,廖XX批注“7/16唐超回同晟口头上说方案1:补予来厂年资;方案2:7/22回来上班。口头提到需不需要补写请假条。陈丰中经理说会向老板反映唐超的需求。”史达容出庭陈述其对唐超书写的证明内容不确认,当时唐超有口头请假,但没有写请假条,而且唐超跟经理陈丰中说请5天假,不清楚唐超有无再请其他假;廖XX出庭陈述其对唐超书写的内容亦不确认,但确认其批注的内容,当时唐超有提问要不要写请假条,经理没有回复要不要写,廖XX也不清楚唐超在7月16日之前有无请假。双方对于请假是否必须书面申请有异议。唐超主张,同晟公司系小公司,平时多为口头请假;同晟公司则主张公司规定需要书面申请,紧急情况可口头请假,但需要事后补交书面申请。同晟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同晟公司的规章制度为证,该制度有规定请假程序,但同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及已经唐超知悉的事实。另查,唐超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40元。同晟公司表示同意按仲裁裁决的结果支付唐超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工资4046.8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伤康复资格确认书、工伤康复通知书、证明(史达容)、证明(廖XX)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唐超与同晟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唐超是否口头请假至2013年7月15日;二、同晟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以唐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应否负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对此,首先,同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规章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唐超已知悉该制度内容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该规章制度不予采信。其次,同晟公司确认唐超在2013年6月29日回厂口头提出因急事需返家,且同意其在2013年7月4日返厂,即同晟公司确认唐超在当日口头提出请假且获得同意的事实。再次,同晟公司主张唐超在2013年6月29日口头请假的期限至2013年7月4日而不是唐超主张的7月15日,但同晟公司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佐证,相反证人廖XX则确认唐超在2013年7月16日返厂时口头提到需不需要补写请假条。廖XX为同晟公司的在职员工,且系由同晟公司申请出庭作证,故廖XX的证言应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综上,根据廖XX关于唐超口头提出需不需要补写请假条的陈述,结合唐超回厂的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对唐超主张的其于2013年6月29日口头请假至2013年7月15日的事实予以采信。再根据廖XX关于唐超在2013年7月16日返厂时提出解决工伤问题的方案及陈丰中经理说会向老板反映唐超的需求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同晟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以唐超旷工为由解除与唐超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依法向唐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唐超于2008年12月23日入职,于2013年7月19日被解雇,工作时限为超过4年半、不足5年,故其应获得的赔偿金为:6040元/月×5个月×2倍=60400元。唐超对此仅请求支付6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此外,关于唐超主张的2013年6月份工资问题。首先,根据《工伤康复资格确认书》和《工伤康复通知书》,唐超存在需进行康复治疗的情形。其次,唐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13年7月3日才最终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故在唐超的鉴定结论确定前,唐超仍处于停工留薪期内,同晟公司依法应向唐超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对于唐超诉请2013年6月份的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唐超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40元,故对于唐超诉请的2013年6月份工资6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唐超与同晟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同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0元;三、限同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超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60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同晟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同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同晟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没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唐超已清楚制度内容的事实是错误的。同晟公司的行政规章制度在1999年成立时已经制定,在2011年11月25日更新,对此所有员工都清楚,唐超作为老员人更应该清楚。根据唐超以前多次书面请年休假的情形,可知其知道请假程序。二、原审法院认为唐超提供的两张手写证明可以证实唐超于2013年6月29日口头请假至2013年7月15日的事实也是缺乏支持。由史达容签名的证明,可以看出第二行最后几个字“7.1-7.15”是明显添加上去的,和第三行开头的15的“1”也是添加上去的。史达容在一审开庭时就确认过签名,但是对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真实内容是唐超向陈丰中经理请假5天,所以史达容才确认签名的,对此史达容可以证明。而在廖XX对于唐超口头有没有提到是否补假条是确认的,因此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5天。三、从已经送到唐超且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第三页倒数第三行可以看出,唐超对于仲裁的内容是没有异议的,这可以看出唐超已经默认了自己的旷工行为。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唐超在2013年3月13日受伤,于2013年6月20日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晟公司按6040元/月的标准支付唐超受伤至评残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唐超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计算至最终确定的伤残鉴定日期是无法律依据的,唐超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唐超申请复评及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不产生延长停工留薪期间的效果。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同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同晟公司无需向唐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同晟公司无需向唐超支付2013年6月份的工资6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唐超负担。唐超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同晟公司申请史达容出庭,史达容称唐超请假5天,没有写请假条,后来唐超又说不做了。唐超对史达容的证言不予确认。同晟公司提交了唐超2009年、2012年、2013年的请假申请表,拟证明员工请假需要填写申请表。其中2013年请假申请表显示,唐超2013年3月11日请事假,申请人处并无唐超签名,主管、核准人处均由同晟公司相关人员签名。唐超对2013年的请假申请表予以确认,对其他则不予确认。唐超二审提交了肖永宏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肖永宏是同晟公司员工,其进厂时根本没厂规厂纪,就是填人事资料表,关于唐超工伤纠纷,一审法院判同晟公司输以后,厂方不服,请律师以后要厂规厂纪,就要求其写证明。肖永宏没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同晟公司解除与唐超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二、同晟公司应否向唐超支付2013年6月工资。对于焦点一,唐超二审提交的肖永宏出具的证明,因肖永宏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同晟公司主张员工请假必须书面提出申请,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规章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唐超已知悉该制度的内容,故其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唐超曾于2013年3月11日口头请假,并没有书面请假手续,而同晟公司事后并未对唐超的该次请假作任何处理。并且同晟公司二审提交的请假申请表显示,2013年3月11日的事假并无唐超签名,但已通过主管、核准人的审批。可见,同晟公司是存在员工口头请假而无需补书面请假条的情形。关于唐超2013年6月29日口头请假的期限,因史达容对唐超请假天数所作证言与其出具的证明并不一致,且其为同晟公司的员工,与同晟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史达容出庭所作证言,不予采信。因同晟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唐超请假的期限,原审法院结合唐超于2013年7月16日回厂以及廖XX关于唐超回厂后提出需不需要补写请假条的陈述,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唐超请假至2013年7与15日,并无不当。廖XX陈述唐超在2013年7月16日回厂时提出解除工伤问题的方案及经理陈丰中说会向老板反映唐超的需求,而同晟公司则以唐超旷工为由解除与唐超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雇,应当向唐超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虽然唐超于2013年6月20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因唐超申请复评,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7月3日才最终确定其伤残等级。同晟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应计至2013年6月20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唐超于2013年6月仍处于停工留薪期,同晟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6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同晟公司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同晟电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