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民申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诉彭焕慈、宜昌锦城商品砼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彭焕慈,宜昌锦城商品砼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民申字第003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64—*号。负责人:徐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焕慈,女,汉族,1958年2月15日生,住湖北省枝江市姚家港镇新农村*栋*楼。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锦城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沙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纪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申请人彭焕慈、宜昌锦城商品砼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立勇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