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珲民小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周喜全、孙佳男与姜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喜全,孙佳,姜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珲民小额字第21号原告:周喜全,现住珲春市。原告:孙佳男,现住珲春市。被告:姜波,现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喜全、孙佳男与被告姜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喜全、孙佳男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喜全、孙佳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喜全、孙佳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双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