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天伦与上海和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伦,上海和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孙天伦,女,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郭志敏,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和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招富,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天伦与被告上海和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和畅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敏、被告和畅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招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天伦诉称,2013年7月初,被告受上钢街道的委托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路XXX弄XXX支弄楼房进行粉刷。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慎将大量胶水打翻在原告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路XXX弄XXX支弄20号楼前的小区道路路面上,且亦未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致原告于2013年9月6日晚经此处时不幸滑倒(先后在此后摔倒的邻居有近8人)。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左外踝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医嘱建议病休至2014年1月1日,但一年后尚需施行拆钢板手术。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共场所施工,打翻胶水,且未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以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及全部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81,592.44元,后在审理中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0,721.38元、误工费19,885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费21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3,717.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和畅公司辩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打翻胶水。事发地为文明小区,当地有居委会和物业等部门,原告受伤后没有向有关部门提出到现场查看有无胶水。原告是在受伤十天后去居委会口述摔伤,但没有证据显示是因为踩到胶水摔伤。2013年7月开始被告在上述小区进行样板房工程,工程十天就结束了。后来的工程没有在原告必经道路施工。样板房工程验收结束到2013年9月6日原告摔伤,有两个月的时间,原告的摔伤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至13日,被告受上钢街道委托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路XXX号楼进行样板房施工。同月20日被告将数桶胶水放置在该楼房旁的围墙旁。在同年7、8月间,两桶胶水打翻在20号楼前道路上。同年9月6日晚(阴雨天),原告在上述道路上行走时不慎摔倒。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于当年9月7日至12日住院治疗。原告就诊共支出医疗费20,721.38元,扣除统筹、附加支付后的费用为4,784.42元。同年9月中旬,当地居民委员会联系被告,由被告在20号楼前道路上铺了水泥进行修补。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遭外力作用致左腓骨外踝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此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上述事实,由医疗病史及收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照片、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摔倒与被告无关,也对胶水打翻在道路上予以否认,但被告仅能证明其在样板房施工期间没有胶水打翻在小区道路上,但被告亦认可胶水是在施工结束后堆放的,且原告提供的证人均比较详细的描述了有胶水打翻的情节和20号楼内居民陆续有人摔倒的情况,相对比较客观,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原因仅提出一概否认意见,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其他的反驳证据。现虽然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将胶水打翻在小区道路上致原告不慎摔倒伤害,但从事发整个过程及时间节点看及被告应居民居委会联系对相关道路进行修补的情况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确认原告受伤系因被告胶水打翻在道路上所致。同时原告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阴雨天晚上出行时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摔倒致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中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及其过错与事故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提出20,721.38元,本院对相关医疗病史及单据审查后予以确认,扣除统筹、附加支付的实际支出费用为4,784.4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977元/月计算5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原告主张的每月误工损失无误,期限本院结合相关结论确定为4个月,故误工费确定为15,90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45天为1,8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60天为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定按3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结论为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7天为210元,本院根据相关住院费发票确定住院天数为6天,按20元/天计算为120元;6、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失赔偿金,原告主张10,000元,现被告不予认可,且相关鉴定结论并未鉴定出原告因伤致残,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及后续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尚未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9、律师费,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8,412.4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9,889元(取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和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天伦19,889元;二、驳回原告孙天伦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原告孙天伦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19.50元,由原告孙天伦负担771元,被告上海和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8.50元。被告上海和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昀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项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