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耿宏图与薛志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宏图,薛志强,商风桐,北京壮大真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耿宏图,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淑贞,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西科,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志强,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被告商风桐,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壮大真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邓庄村西。法定代表人郎文清,总经理。原告耿宏图与被告薛志强、商风桐、北京壮大真谛工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宏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贞、冯西科,被告薛志强,被告商风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壮大真谛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宏图诉称:薛志强从商风桐处总承包的北京壮大真谛工贸有限公司钢构厂房施工工程中承包了部分劳务。2013年9月8号,薛志强雇佣我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邓庄村的北京壮大真谛工贸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干活。2013年9月17号上午10点左右,工作过程中,我在距离地面5.8米左右的高处在对接钢构件檩条时(下面也有工人施工),当时我手拿7米长的钢构件檩条的一头,将另一头在递给对方工友何居龙时,由于当时对方工友没有接住钢构件的另一端,这时由于惯性作用,我连同钢构件檩条一起从近6米的高空摔倒地面。事故发生后,薛志强与其他几个工人一起将我送到昌平区医院,经过大夫拍片检查后,发现我身体七处骨折,医生说病情严重必须立即手术治疗,在此期间,商风桐也赶到了医院,然后两人商量了一下就匆匆离开,但是薛志强并没有按照昌平区医院大夫的要求将危重患者留在该医院及时手术治疗,而是与商风桐通了一个电话后,二人也没有直接给我的家属通电话,就在我的家属不知情的情况下,薛志强竟然不顾我的生命安危,直接将我于2013年9月17日21时,送到了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人民医院,到医院后,我与家属取得了联系,家属才赶到了医院。我被安排住院治疗。经过诊断,诊断结果如下:1、右侧髂骨骨折,髋臼骨折;2、右侧耻骨下支骨折;3、右侧第8、10、11、12肋骨骨折;4、胸11椎体压缩骨折;5、腰3右侧横突骨骨折;6、骶骨骨折;7、右桡骨骨折。我住院治疗26天。事故发生后,我曾经多次要求薛志强、商风桐、北京壮大真谛工贸有限公司协商处理此事,但均相互推诿遭到拒绝,如今,我不仅面临继续治疗的高额费用问题,而且承受身体与精神上极大地痛苦,现在全家生活陷入困境,无奈之下,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为此请求判决薛志强、商风桐、北京壮大真谛工贸有限公司:1、支付残疾赔偿金150685.2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809.2元);2、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截止到2013年10月12日以前,2013年10月12日以后所发生的医药费、二次手术后发生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另行起诉);3、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4、支付营养费3600元;5、支付护理费7200元;6、支付误工费38600元;7、支付原告交通费800元;8、支付司法鉴定费4000元;9、支付司法鉴定用X光胶片复印费560元;10、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1、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志强辩称:耿宏图的日工资不到200元。我和耿宏图都是干零活的,耿宏图给别人干活算不到我的头上。故不同意耿宏图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商风桐辩称:第一,根据耿宏图的起诉书的事实、理由部分及诉讼请求可以看出,耿宏图干活是由薛志强召集的,耿宏图的工资也是由薛志强发放的,耿宏图在工地干活期间也是接受薛志强管理的,耿宏图与我和北京壮大真谛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耿宏图与薛志强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耿宏图受到伤害的责任应该由薛志强承担。出事后,我出于人道,给了薛志强2万元,该费用应认定我替薛志强垫付的费用。我保留追偿的权利。第二,耿宏图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壮大真谛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商风桐承包了北京壮大真谛工贸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该厂房跨度超过12米,商风桐自身没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商风桐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薛志强。2013年9月8日,耿宏图开始为薛志强提供劳务。2013年9月17日10时许,耿宏图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耿宏图经河北省阜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髂骨骨折,髋臼骨折;2、右侧耻骨下支骨折;3、右侧第8、10、11、12肋骨骨折;4、胸11椎体压缩骨折;5、腰3右侧横突骨骨折;6、骶骨骨折;7、右桡骨远端骨折。耿宏图住院26天。耿宏图花用医药费25668.52元,其中,薛志强向耿宏图支付医药费21000元,商风桐支付薛志强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耿宏图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提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为鉴定单位。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耿宏图进行鉴定。2014年3月30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耿宏图伤残;被鉴定人耿宏图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90日;被鉴定人耿宏图的营养期可考虑为120日。耿宏图支付鉴定费4000元及胶片复制费560元。经核准耿宏图支付交通费675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据、票据、客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北京壮大真谛工贸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商风桐,商风桐与北京壮大真谛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工程承包关系。商风桐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薛志强。商风桐与薛志强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关系。薛志强雇佣耿宏图等人进行施工,耿宏图与薛志强之间具备劳务雇佣关系。耿宏图在为薛志强完成任务时,受到伤害,薛志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北京壮大真谛工贸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商风桐,但该钢结构厂房工程厂房跨度超过12米,商风桐和薛志强自身没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国家关于工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因此,北京壮大真谛工贸有限公司、商风桐对于薛志强的雇员在工程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耿宏图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150685.2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809.2元)一节,由于耿宏图自身属于农业户籍,虽然其租住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临清村,但顺义区李桥镇临清村不属于顺义城区,仍为农村,耿宏图还应按农业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纯收入18337元计算,耿宏图本人伤残赔偿指数20%,耿宏图的伤残赔偿金为73348元。耿宏图尚有被赡养老人1人超过75周岁,应再计算5年赡养费,被赡养人有5个子女,且为农村户籍,计算赡养费标准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按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553元计算,耿宏图的被赡养人生活费为2710.6元。本院对于耿宏图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耿宏图要求赔偿医疗费5000元一节,由于薛志强已经赔偿了耿宏图2.1万元,故薛志强还应再赔偿耿宏图医疗费4668.52元。关于耿宏图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一节,由于耿宏图住院26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计算标准主张权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于耿宏图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耿宏图要求赔偿营养费3600元一节,根据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耿宏图的营养期可考虑为120日,耿宏图按每日30元的营养费标准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于耿宏图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耿宏图要求赔偿护理费7200元一节,根据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耿宏图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90日,耿宏图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于耿宏图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耿宏图要求赔偿误工费38600元一节,根据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耿宏图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耿宏图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零13天,由于耿宏图在受伤前没有正式工作,没有纳税证明,本院按耿宏图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计算误工费,故薛志强应当赔偿耿宏图的误工费22516.67元。本院对于耿宏图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耿宏图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一节,耿宏图的交通费经本院核准为675元,故薛志强应当赔偿耿宏图的交通费为675元,本院对于耿宏图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耿宏图要求赔偿司法鉴定费4000元和胶片鉴定费560元一节,耿宏图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于耿宏图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耿宏图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一节,因耿宏图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按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耿宏图的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故薛志强应当赔偿耿宏图精神抚慰金1万元。本院对于耿宏图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宏图医疗费四千六百六十八元五角二分。二、被告薛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宏图残疾赔偿金七万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三、被告薛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宏图被赡养人生活费二千七百一十元六角。四、被告薛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宏图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五、被告薛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宏图营养费三千六百元。六、被告薛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宏图护理费七千二百元。七、被告薛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宏图误工费二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六角七分。八、被告薛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宏图交通费六百七十五元。九、被告薛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宏图精神抚慰金一万元。十、驳回原告耿宏图的其它诉讼请求。十一、被告商风桐、被告北京壮大真谛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四十八元,由原告耿宏图负担二千零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薛志强负担二千五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用四千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薛志强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连俊人民陪审员 王爱东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