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王红军与黄南侠、孙喜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军,黄南侠,孙喜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
全文
开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16号原告王红军,男,汉族,197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南侠,男,汉族,1987年出生。被告孙喜涛,男,汉族,198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营涛,男,汉族,1981年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机构代码证66724387-9。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红军因与被告黄南侠、孙喜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耀礼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红军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被告黄南侠、被告孙喜涛委托代理人黄营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军诉称,2013年10月23日1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G250**号车辆行驶至G220线527KM+760M处时,因躲避车辆与被告黄南侠驾驶的被告孙喜涛所有的豫AR66**号车辆在路边停放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公交认字(2013)第1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南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实,该豫AR66**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喜涛,该车辆造成的损失后果应由肇事司机、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豫AR6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医生诊断,本次事故共造成了原告胸外伤、右锁骨骨折等身体多部位的损伤,后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护理费1330元(70元/天×19天)、误工费11810元(103.6元/天×114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车损费2444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0369.16元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南侠辩称,我是受雇于孙喜涛的雇佣司机,原告要求的损失应当有孙喜涛承担。被告孙喜涛辩称,我方车辆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真实及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过高部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王红军受伤鉴定意见书和车损评估意见书为单方委托,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时40分许,王红军驾驶豫G2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220线527KM+760M处时,因躲避车辆与在路边停放的黄南侠驾驶的孙喜涛所有的豫AR66**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相撞,造成王红军、黄南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驶入非机动车道且未确保行车安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南侠驾驶机动车在路边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2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新乡市鑫昆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红军。新乡市鑫昆运输有限公司声明豫G2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的主张权归王红军享有,车损赔偿款归王红军所有。豫AR66**号车登记车主为孙喜涛,黄南侠为孙喜涛的雇佣司机。豫AR66**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7日零时至2014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王红军被送往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4697.39元。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10日,王红军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555.71元。经王红军委托,2014年2月14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鉴定所对王红军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红军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目前遗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王红军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经王红军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G2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作出鉴定结论,该车辆车损总价值为74460元。王红军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户口本、伤残鉴定结论书、物损评估结论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红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红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南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导致事故的过错,此次交通事故以黄南侠承担30%的民事责任、王红军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因豫AR66**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红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5%的不计免赔率),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孙喜涛赔偿。对于原告王红军诉求的医疗费103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车辆车损744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13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32.15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现原告的此项诉求低于应赔偿数额,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33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18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为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6934.18元(22398.03元/年÷365天×至定残前一日共113天)。对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42932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过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损失直接价值为42932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红军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39133.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3560.25元(其中包括护理费1330元、误工费6934.18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500元),下余73573.09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0968.33元(扣除5%的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免赔的1103.6元,由被告孙喜涛赔偿原告。被告黄南侠作为被告孙喜涛的雇佣司机,事故系黄南侠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故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雇主孙喜涛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红军受伤鉴定意见书和车损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为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红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528.58元。二、被告孙喜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红军1103.6元。三、驳回原告王红军对被告黄南侠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王红军承担1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由被告孙喜涛承担86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耀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