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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一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023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霍山县。被告:储某甲,男,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霍山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9月30日,双方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不顾家,常与原告争吵,2005年婚生子储某乙出生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自2010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储某乙独立生活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及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本人及储某乙的身份情况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储某甲辩称:1、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事实上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婚后感情和睦,诉状中称自2010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如离婚,婚生子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证��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3年9月30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17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储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自愿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储某甲(曾用名储健)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家胜二〇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成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