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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耦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冯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耦民初字第0029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张正光,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原告冯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光,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4月12日生一女孩石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好曾于2012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相反进一步恶化。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石某辩称:登记结婚和小孩出生时间不错。原告在外面与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原告需贴补我2万元,且要原告哥哥见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石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4月12日生一女孩石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明显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庭。但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均未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有效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石某主张要求原告贴补其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石某之婚姻离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某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宇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代理审判员  程庭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们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好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