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宋福贵与鲁中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3022号原告宋福贵,男,汉族,1958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玲玲,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鲁中选,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宋福贵诉被告鲁中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春、司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中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福贵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署了被告的名字和借款日期。时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宋福贵所举证有:《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鲁中选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署有被告鲁中选姓名的《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宋福贵现金4万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宋福贵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宋福贵称:借钱是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鲁中选的。本院认为:原告宋福贵所举证《借条》载明被告鲁中选欠原告现金4万元,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中选偿还原告宋福贵借款4万元和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鲁中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鹏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亚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