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林亚明与吴晓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明,吴晓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503号原告林亚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学连(特别授权),大丰市方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晓春,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海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冬梅,人民财保海安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鹏飞,该公司员工。原告林亚明与被告吴晓春、人民财保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春、人民财保海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亚明诉称,2013年3月16日13时左右,我骑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市大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红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大红线由北向南的被告吴晓春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晓春与我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晓春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0800.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晓春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海安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3时左右,原告林亚明骑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市大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红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大红线由北向南被告吴晓春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林亚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32098200S1130316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亚明、吴晓春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日,原告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841.2元。诉前,原告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3日,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亚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1、2、3、7、8(共5根)肋骨骨折等,构成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744.5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修理费1490元。被告吴晓春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海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海安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吴晓春垫付了12000元,但其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只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款3000元。原告因未获全部赔偿,遂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租住在大丰市大中镇健康小区46幢303室(房产公房)内,其在大丰市锋驰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停发其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大丰市大中中心房产管理局证明、大丰市大中镇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大丰市锋驰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12元/月,因其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不固定,故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其平均工资为2426.67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20元,因其中有530元系原告更换电瓶,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系大丰市锋驰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且其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林亚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841.2元、住院伙补费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7364.88元(16天×2人×69.48元/天+74天×1人×69.48元/天)、误工费12133.35元(2426.67元/月÷30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490元、鉴定费1744.5元,合计105047.93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海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364.23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其仍应赔偿87364.2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晓春按责赔偿4610.22元(7683.7元×60%),被告吴晓春虽已垫付12000元,但因其只要求原告返还3000元,故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海安支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向其返还。被告吴晓春、人民财保海安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民财保海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原告林亚明84364.23元(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保海安支公司直接汇入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大丰市支行建东分理处、账号为62×××99、户名为林亚明的账户中),返还被告吴晓春3000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的其余损失自理。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林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8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徐中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翔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