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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罗某某,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打工。被告陈某某,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网吧收银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审判员 姜 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志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