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谢清景与伍世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清景,伍世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72号原告谢清景,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景润,男,199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伍世开,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谢清景与被告伍世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清景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世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清景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10日与原告在泉州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9月09日,到期一次性归还,约定如有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在泉州又签定一份《借款合同》,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与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06月21日止。被告这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清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其中20万元从2011年9月9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0万元从2012年6月21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伍世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伍世开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2012年5月22日与原告谢清景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均为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并应按3%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其中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款收据》,确认收到谢清景款项20万元,付款方式为: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付19.1万元及现金支付9000元;2012年5月22日的《借款收据》载明此笔20万元系现金支付10000元及转帐1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借款收据》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清景出借款项给被告伍世开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转帐凭条为据,应予确认;虽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借款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不一致,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收据》载明确认收到向原告所借款项,其中第二笔借款同时也载明存在转帐支付及现金支付的两种付款方式,且被告至今未对原告陈述的付款方式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40万元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就利率的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支付各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伍世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世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清景借款4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其中2011年8月10日借款的20万元应自2011年9月10日计起;2012年5月22日借款的20万元应自2012年6月22日计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娥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俊高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