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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民二终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印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印某甲,孙某某,李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二终字第00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某甲,女,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193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委托代理人张金,锦州市太和区太和法律服务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印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印某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凌河区中央北街五段1-84号房屋系印某乙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印某乙与孙某某一直居住于此,2009年被告印某甲为照顾生病父亲住进本案诉争房屋至今,印某乙于2011年11月25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印某乙有女儿印洪敬、印某甲。该房屋至今未进行继承分割,在印某乙去世后原告孙某某搬到大女儿印洪敬家居住,现居住在该房屋的是印某甲。又查明,原告孙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在被告印某甲处。再查明,第一被告印某甲与第二被告李某于2013年5月21日离婚。李某现居住在凌河区安达街沈联干休所5-77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凌河区中央北街五段1-84号房屋系原告孙某某与已故丈夫印某乙共同所有,被告印某甲虽主张她是印某乙的法定继承人,但该房屋的继承分割还没有发生,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她对争议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印某甲迁出凌河区中央北街五段1-84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孙志宏(原告三弟)、孙志征(原告大弟)、孙慧娟(原告妹妹)、印洪敬(原告大女儿)的证言材料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关于原告请求返还身份证、户口本一节,身份证、户口本乃证明其身份关系的证件理应由其本人保管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凌河区中央北街五段1-84号房屋中迁出;二、被告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孙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印某甲负担。印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诉争房屋并未进行分割,上诉人是合同共同共有人之一,自然享有占有、使用之权利。物权法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是共有人,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迁出。2.被上诉人双目失明又年老体衰,没有能力保管自己的财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房屋原系被上诉人孙某某与印某乙共同所有,原审法院认定因该房屋的继承分割未发生,现无法确定上诉人印某甲对争议房屋是否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并据此支持被上诉人孙某某要求上诉人迁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而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理应由其本人保管,上诉人主张代为保管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印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