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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骆明友与陈健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88号原告骆某甲。委托代理人骆琼,系原告骆某甲之女。被告陈某某。原告骆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广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巫翼常、刘蓉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骆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陈某某向骆某甲借款13万元,约定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陈某某不仅不还钱,还不与骆某甲见面,骆某甲根据相关规定,特诉请判令陈某某归还骆某甲借款13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骆某甲将现金13万元借给陈某某,陈某某向骆某甲出具《借条》,并约定9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未还,陈某某愿意按照13万元的10%结算利息给骆某甲。借款期限届满,陈某某未能归还借款,骆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13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某某向骆某甲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受法律的保护。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骆某甲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1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骆某甲偿还借款13万元。陈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公告费560元,由陈某某负担(此款已由骆某甲预付,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并支付给骆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广春人民审判员  巫翼常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