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余登峰与东莞雷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登峰,东莞雷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登峰,男。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雷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山和村桥东南二街151号。法定代表人:曼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立社、赵晓杰,均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余登峰与被上诉人东莞雷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风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余登峰2012年3月19日入职雷风公司,担任技工。2012年9月5日和7日,雷风公司召开员工手册内部审核、沟通会议。雷风公司将员工手册公示在公告栏。雷风公司没有成立工会。雷风公司的员工手册的纪律管理的第12条规定“未经上司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达15分钟的,扣1分”,第35条规定“对他人使用侮辱或粗鲁言语的,扣2分”,第47条规定“未经上司同意,擅自离开岗位达30分钟的,扣2分”,第67条规定“不按程序操作,造成公司财产轻微损失的,扣2分”,纪律管理制度还规定,若员工累计扣分达6分,将给予解雇处理。余登峰有在员工手册领取登记表上签名。2013年6月7日,雷风公司以余登峰累计扣分达6分,根据公司纪律管理政策解雇余登峰。2013年6月18日,余登峰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雷风公司支付余登峰赔偿金18000元。桥头仲裁庭经过审理,做出裁决:驳回余登峰的申诉请求,余登峰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雷风公司举证了四份雇员违纪报告,其中2013年1月26日的违纪报告雇员确认栏有余登峰签名,违纪内容为模具过切,累计扣分达2分;一份没有日期的违纪报告雇员确认栏有余登峰签名,违纪内容为2013年3月至5月多次离岗达20分钟以上,累计扣分达3分;一份时间为2013年6月4日的违纪报告违纪内容是打电话辱骂上司、态度不好,累积扣分达5分,该违纪报告没有余登峰签名;另外一份时间同样为2013年6月4日的违纪报告违纪内容是未经上司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1小时,累积扣分达7分。余登峰确认违纪报告中的签名,但是不确认违纪报告的内容。雷风公司申请的证人黄XX证人证言反映,余登峰在2013年1月26日因没有检查机器,造成生产的模具不符合规定,在2013年6月3日与证人黄XX的通话中辱骂证人黄XX,在2013年6月4日凌晨1点50分至2点50分之间在二楼休息室睡觉。证人黄XX是余登峰的主管。雷风公司申请的证人赵XX的证人证言反映2013年1月26日余登峰因个人操作原因造成生产的模具不符合规定,余登峰平时工作表现马虎,经常出小差错。证人赵XX是余登峰的组长。雷风公司申请的证人周XX的证人证言反映,余登峰在2013年6月4日凌晨1点50分至2点50分之间在二楼休息室睡觉,余登峰平时工作表现不太理想。证人周XX是工模组组长。根据雷风公司提供的员工原始打卡记录及员工门禁记录显示,余登峰在2013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存在多次上班未在岗位的情形。余登峰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是5594.49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雇通知书、职位说明书、员工手册-纪律管理条例、员工代表大会出席记录表-员工手册公布、员工代表大会-员工手册公布(PPT资料)、员工手册公告栏照片、员工手册签收表、签收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工资表、违纪报告(2013年1月26日)、证人证言、违纪报告(2013年6月3日)、员工门禁记录、考勤打卡记录、违纪报告(2013年6月3日)、证人证言、违纪报告(2013年6月4日)、证人证言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雷风公司解雇余登峰是否合法。雷风公司的员工手册的制定经过了员工代表大会的讨论,并且该员工手册在公告栏内进行了公示,该事实有员工代表大会出席记录表、员工手册公告栏照片为证,足以认定,因此雷风公司的员工手册是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余登峰应当遵守。虽然余登峰主张并没有收到员工手册,但是员工手册签收表上有余登峰的签名,并且员工手册在公告栏内进行了公示,因此认定余登峰对员工手册的内容是知晓的。雷风公司举证的四份违纪报告的内容显示,余登峰因为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生产的模具不符合规定、在电话中辱骂主管、上班过程中离岗睡觉而雷风公司累计扣除7分,该四份违纪报告中,有两份有余登峰的签名,雷风公司申请的三份证人,其中有两位是分别是余登峰的主管和组长,另外一位是工模组长,作为余登峰的上级和同事,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有可信性。根据这三位证人的证言,余登峰确实存在违纪报告的所记录的违纪内容。再根据雷风公司举证的员工原始打卡记录及员工门禁记录显示,余登峰确实存在多次不在岗的事实。虽然余登峰不确认雷风公司举证的违纪报告、证人证言、员工原始打卡记录及员工门禁记录,但是余登峰未能针对上述证据的进行举证反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余登峰存在违纪行为,雷风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对余登峰做出处罚,扣7分并对余登峰做出解雇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雷风公司解雇余登峰是合法解雇,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余登峰的全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5元,由余登峰承担。一审宣判后,余登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雷风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违纪报告、证人证言、打卡记录及员工门禁记录等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的,余登峰并不知情,故余登峰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余登峰每天有坚持打卡,并未辱骂上司,也没有其他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雷风公司为达到解雇余登峰的目的而单方面制作的证据,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不予采信。二、雷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是本案争议事实存在的当事人之一,与雷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雷风公司解雇余登峰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非法解雇。综上,余登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雷风公司支付余登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二、由雷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雷风公司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雷风公司解除与余登峰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双方就派雷风公司解除与余登峰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存在争议,各执一词。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雷风公司解除与余登峰的劳动关系合法,理由如下:首先,雷风公司员工手册有经员工代表大会讨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有进行公示,且余登峰有员工手册签收表上签名,可见,余登峰对员工手册的内容是知晓的,该员工手册对雷风公司与余登峰均有约束力,都应遵照执行。其次,雷风公司主张余登峰累计扣分达7分,依据公司纪律管理政策解除与余登峰的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四份违纪报告、三名证人证言、员工门禁记录、考勤打卡记录及光盘,该四份违纪报告中有两份有余登峰的签名。余登峰主张三名证人与雷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三名证人虽然是雷风公司的员工,但同时也是余登峰的同事,其中有两位是分别是余登峰的主管和组长,另外一位是工模组长,作为余登峰的上级和同事,三名证人对余登峰平时表现是了解的,且证言内容能与员工门禁记录、考勤打卡记录及光盘等证据相印证,足见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可信,根据三名证人证言,余登峰确实存在违纪报告中的违纪行为。最后,雷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余登峰存在违纪行为,雷风公司是依据员工手册对余登峰做出处罚,扣7分并对余登峰做出解雇的。由此可见,雷风公司解除与余登峰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余登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登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邝彩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