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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应恒星与程景进、程春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恒星,程景进,程春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392号原告:应恒星。被告:程景进。被告:程春爱。原告应恒星为与被告程景进、程春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应恒星到庭参加诉讼,程景进、程春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恒星起诉称:程景进与程春爱系夫妻,与应恒星是一墙之隔的邻居。2012年1月30日,程景进以生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应恒星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如逾期不还,则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程景进未归还借款。程景进与程春爱系夫妻,程春爱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程景进、程春爱归还应恒星借款1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程景进、程春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应恒星将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调整为从2012年5月31日开始计算。程景进、程春爱未作答辩。应恒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程景进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1月30日,程景进向应恒星借款14万元,约定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欲证明程景进与程春爱于1985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程景进、程春爱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程景进、程春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恒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30日,程景进向应恒星借款14万元。为此,程景进向应恒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承诺在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不还,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今,程景进未归还借款。另查明,程景进与程春爱于1985年3月26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程景进向应恒星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程景进尚未归还应恒星借款1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景进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应恒星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所涉债务系程景进与程春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在程春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是程景进个人债务的情况下,程春爱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应恒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程景进、程春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景进、程春爱归还原告应恒星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从2012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程景进、程春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景进、程春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琦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董雨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