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137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3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该市某镇(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3月2日被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兴泰路兴发宾馆对出路口时,发生与一出租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提取张的静脉血进行检验,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02.1mg/100ml。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是家中经济支柱且有高血压等疾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兴泰路兴发宾馆对出路口时,与行驶至该处的粤A某A号牌出租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及出租车内乘客戚某业受伤(未予鉴定),后张某某被接报到场的民警查获。经提取张的静脉血进行检验,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02.1mg/100ml。同年3月2日,张某某分别赔偿粤A某A出租车车主及戚某业人民币10000元及1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戚某业、尹某伟的证言,现场照片,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维修价格评估结论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身份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