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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潘亚迪与钟梅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潘亚迪,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万钧,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芳,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钟梅英,女,汉族,1955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罗家威,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亚迪与被告钟梅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亚迪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钧、被告钟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亚迪诉称:一、潘亚迪与麦某某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对麦某某非法用工关系。潘亚迪与麦某某经过几次实地考察后,口头协议双方合伙在好景电缆城开商铺,并约定在扣除有关成本后所得由两人共同分享。因还没有来得及办妥营业执照,潘亚迪便与市场运营方以签约代表的身份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承租了涉案商铺,并以潘亚迪名义暂时进行对外业务。双方的合作关系并非潘亚迪捏造,而是事实。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合作协议,但是口头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在商谈合伙事务时有其他知情人在场,这一事实是千真万确的。另外,因合作商铺资金周转的需要,以潘亚迪名义向银行贷款,麦某某也为该次解困提供了担保人,依常识可知,一般用人单位不会要求员工为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员工愿意为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的可能性也是极为低的。二、麦某某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伤亡人员,理由如下:1.如上所述,麦某某不是非法用工单位的员工而是合伙人;2.麦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的情况。《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收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执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根据上述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构成应具备两个条件,除了用人单位没有合法的用工资质之外,受伤或者死亡的员工还必须是因为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所造成。而本案麦某某并非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相反,派出所从华南好景电缆城管理处调取的监控录像完全证明麦某某在2013年3月2日23时08分骑着自行车从外面回来商铺,直到2013年3月3月19时50分左右被发现死亡之前一直没有出来,在2013年3月3日白天全天没有开铺营业,而钟梅英也诉称麦某某是猝死的,明显猝死与受到事故伤害、患职业病死亡有本质区别,猝死明显由死者身体本身原因造成死亡,而受到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均由于外在原因造成死亡,因此麦某某根本不可能是因为受到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造成死亡,即其不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3.麦某某的死亡同样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麦某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从监控录像显示,麦某某在2013年3月2日23时8分骑着自行车从外面回来商铺,直到2013年3月3日早上原告多次拨打其电话没人接听,再到2013年3月3日16时41分,潘亚迪通知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去店铺查看动静,没有消息,最后直到3月3日19时50分左右打开店铺发现麦某某已经不省人事。报警来看,麦某某是在其休息时间死亡,而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潘亚迪与麦某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4)99号仲裁裁决书有失偏颇,严重损害潘亚迪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麦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麦某某猝死为非因工死亡;2.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491,300元和一次性丧葬补助金245,650元。被告钟梅英辩称:1.麦某某确属于非法用工死亡;2.案件事实已经过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3.厚街仲裁庭裁决潘亚迪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及一次性丧葬补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利迪劳保批发部”的经营者是潘亚迪,该单位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亦未取得营业执照。麦某某为“利迪劳保批发部”提供劳务,工作内容包括商品销售及看管店铺等,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日23时许,麦某某回到“利迪劳保批发部”店铺,2013年3月3日19时许,麦某某被发现死亡于该店铺内。2013年3月8日,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出具证明,排除麦某某被他杀可能性。2013年3月9日,东莞市厚街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麦某某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2013年4月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东社保监令字第GSRD2203127160号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认定麦某某为潘亚迪经营的“利迪劳保批发部”职工,并责令潘亚迪向麦某某家属支付一次性赔偿。潘亚迪对上述决定书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东府行复(2013)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莞市社保局所作的上述决定书。潘亚迪仍对此不服,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东二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东莞市社保局所作的上述决定书。潘亚迪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2月19日生效。钟梅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潘亚迪支付一次性赔偿金491,300元和一次性丧葬补助245,650元。2014年3月17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厚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4)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潘亚迪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钟梅英支付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491,300元和一次性丧葬补助245,650元。另查,钟梅英为麦某某母亲,麦某某父亲已于2010年逝世。麦某某尚未结婚,亦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被告钟梅英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东社保监令字第GSRD2203127160号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吴川市覃巴镇竹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东二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的生效证明书,双方共同提交的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4)99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东社保监令字第GSRD2203127160号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认定麦某某为潘亚迪经营的“利迪劳保批发部”职工。该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行政诉讼,已被生效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该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麦某某为潘亚迪经营的“利迪劳保批发部”职工,“利迪劳保批发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未取得营业执照,因此,潘亚迪与麦某某形成非法用工关系。潘亚迪主张其与麦某某为合伙关系,故麦某某的死亡为非因工死亡。但潘亚迪并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潘亚迪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钟梅英为麦某某母亲,麦某某父亲已于2010年逝世,麦某某尚未结婚,亦未生育子女,即钟梅英是麦某某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因此,潘亚迪应向钟梅英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4,565元×20=491,3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24,565元×10=245,650元。潘亚迪诉请无需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潘亚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钟梅英支付一次性赔偿金491,300元人民币;二、限原告潘亚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钟梅英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245,65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潘亚迪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潘亚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潘亚迪承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宛璘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