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四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四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中),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农民。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宁晋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曹绍静,上诉人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郭利华,被上诉人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某丁表示不参与二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的父母陈小章、宋文琴共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子陈某丙(陈大宝)、次子陈某甲(陈二宝)、三子陈某乙(陈三宝),女儿陈某丁。1991年11月30日陈小章夫妇与三个儿子及女儿订立了分家协议,内容为:三子一女今分家各立门户,现将家中五间房折价7500元由父母出钱,三个儿子各得2500元搬外居住,家中五间房及屋内一切归父母所有,将来由谁继承一切(包括外性人)由父母作主,子女们无权干涉,空口无凭,立字为证,中人张振玉、张福端、姚国兴、高存义、张进保。儿、女陈大宝、陈二宝、陈三宝、陈��丁。1994年1月29日宁晋县人民政府为宋文琴颁发了冀(宁)930097号宅基地使用证。在办理宅基证过程中,1993年12月1日,解放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今有我村村民陈某丙、陈三宝兄弟其宅基使用证归其母宋文琴名下,希见信两证作废,号换宋文琴宅基证为盼。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书详细申请理由一栏记载:我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三个儿媳、二个孙子、四个孙女,三个儿子都在另外地方有了住房,由于我的请求,通过大队小队众人协商面议,我付给三个儿子每人2500元,五间房屋归我和丈夫所有。2002年6月27日陈小章去世,2011年2月19日宋文琴对冀(宁)第930097号土地使用证上的房产立下遗嘱并通过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了律师见证。遗嘱内容为:我叫宋文琴,女,汉族,××××年××月××日生,住解放村三义胡同14号,我与陈小章1954年结婚,婚后有4个子女,丈��陈小章于2002年去世,我因年事已高,我将我个人财产做以下处分,我名下宅基证号为冀(宁)第9300**号上的房产属于我和陈小章夫妻共同财产,现将属于我个人部分及我继承我丈夫陈小章部分由我的二儿子陈某甲(陈二宝)继承。2012年8月25日宋文琴去世。现争议的冀(宁)第930097号宅基地证的房产包括:北房5间、南屋3间、西屋2间、门洞一间。该财产经隆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隆价涉字(2013)第172号结论书,认定总价格为19362元,其中北屋价格5457元,西屋5724元,门洞2376元,南屋5805元。一审陈某乙对遗产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冀(宁)第930097号宅基地的三间南屋是其个人出资修建,系个人财产,不属于父母遗产,只同意对北屋、西屋予以合理分割。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后,陈某甲于2012年9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父母留下的遗产。原审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争议的其母亲名下的冀(宁)第930097号宅基地证上的部分房产,北屋五间、西屋两间、门洞一间,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依法认定为其父母的遗产。至于冀(宁)第930097号宅基地证上的南屋三间在原被告与其父母签订分家协议时已事实存在,该财产未在分家协议上及办理宅基地证时详细表述,且被告陈某乙认为该房产是其个人的财产,对该财产的归属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建议原被告双方对该财产进一步确权后另案处理。2002年6月27日原被告父亲陈小章死亡,其生前并没有对自己遗产的归属留下书面遗嘱,其与妻子宋文琴的共同财产(遗产)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按照继承法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因陈小章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宋文琴、大儿子陈某丙、二儿子陈某甲、三儿子陈某乙、女儿陈某丁五人共同平均继承,每人继承其遗产的五分之一,也就是陈小章和宋文琴遗产的十分之一,至此宋文琴占有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由原来的二分之一加上继承的十分之一为十分之六。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均继承陈小章、宋文琴夫妻共同财产(遗产)的十分之一。2012年8月25日宋文琴死亡,因其生前留有书面遗嘱,将属于其个人部分及其继承丈夫陈小章部分房产由其二儿子陈某甲继承,此时陈某甲继承房产份额为自己的十分之一和其母亲宋文琴的十分之六为十分之七,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继承份额仍为其父母房产的十分之一。宋文琴名下冀(宁)第930097号宅基地上现查明的属于原被告父母陈小章、宋文琴遗产(房产)的门洞一间属于过道,该宅基地证上的三间南屋的产权认定对门洞处理有较大影响,待三间南屋产权确定后,一并另案处理。剩余原被告父母的遗产(房产),北屋五间,西屋二间,根据评估价格确认为(5457元+5724元)11181元,由于原告陈某甲应享有该房产产权的十分之七份额,且房屋分割会影响其使用价值,该财产应由原告陈某甲整体取得,原告陈某甲取得该房产后,根据评估价格,按照每人十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付给被告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每人1118元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争议的其母亲宋文琴名下冀(宁)第930097号宅基地上的北屋五间、西屋二间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原告陈某甲补偿被告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每人1118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称,该院落中的三间南屋亦属于遗产范围,三间南屋与两间西屋一样均是父母修建,陈某乙所述“1982年建南屋”时还未结婚,更没有分家,1983年3月17日分家时西屋的位置是分在陈某丙所处的两间北屋一侧,南屋的位置在陈某乙所分北屋一侧,仅此而已。冀(宁)第930097号宅基证历经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和(2013)邢行终字第**号判决维持,宋文琴具有合法该土地使用证上显然不会存在他人的房产,早在1991年11月30日父母给每个儿子2500元将所分配房产买下,协议中确实只有北屋,但农村历来的传统北屋是正房,购买北屋就是整个院落,无论从事实和法律上,南屋是遗产的范围是不争的事实。陈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称,争议的房产虽为各继承人共有,但目��上诉人住房紧张、困难,一审时上诉人要求以评估价10倍数额补偿各继承人而取得实际财产权。原审法院仅考虑陈某甲继承份额较大判令其取得财产显失公平。原审对房屋评估价1118元(不含土地价值)与争议房产实际价值差距巨大,按市场价值估算该房价值为30万元以上,陈某甲也表示愿意以评估价20倍数额取得权利向其他人补偿,各当事人应以合理市场价或者竞价确定的数额处理财产份额,原判明显不公。被上诉人陈某丙当庭答辩主要称,1、一审法院根据母亲的遗嘱判定我继承父母房产的十分之一,对此我没有异议。但十分之一的继承是半间房产,而半间房产法院判令陈某甲补偿人民币1118元太少。2、两间西屋是父母出资建的,三间南屋是父母出资为陈某乙建的。3、父母1991年11月30日与子女签订协议,父母出钱家中的一切归父母所有。如果父母与子女们签订的协议和母亲的遗嘱无效,那么两间西屋和西边的两间北屋归我所有,也包括门洞。本院认为,1991年11月30日陈小章夫妇为本案当事人分家,并签订了分家协议,约定:现将家中五间房折价7500元由父母出钱,三个儿子各得2500元搬外居住,家中五间房及屋内一切归父母所有,将来由谁继承一切(包括外姓人)由父母作主,子女们无权干涉等。1993年12月1日解放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今有我村村民陈某丙、陈三宝(陈某乙)二兄弟宅基使用证归其母宋文琴名下,希见信两证作废,号换宋文琴宅基证为盼。1993年12月28日宁晋县人民政府将陈某丙、陈某乙的宅基地使用证收回更名,为宋文琴颁发了冀(宁)字930097号宅基地使用证。2013年陈某乙要求撤销宁晋县政府为宋文琴颁发的宅基证,一、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了宁晋县政府为宋文琴颁发的冀(宁)字930097号宅基地使用证。虽然分家协议显示五间房屋折价7500元,但三个儿子各得2500元搬外居住,意味着整个院落及上面房屋为其父母所有,并不仅仅指五间房屋折价。另外,一、二审行政判决维护了其母的宅基地使用证,而该证的四边尺寸是整个院落的尺寸,包括双方争议的南屋都在宋文琴的宅基证范围内,所以,本案争议的南屋三间也系遗产范围,应一并处理。一审在分割该遗产时,仅考虑五间北屋和西屋两间,而没有考虑整个院落等情况,仅补偿其他继承人1118元不公平。综合考虑本案,给各个继承人按份共有比较公平合理。即陈某甲享有整个院落十分之七的份额,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享有整个院落十分之一的份额。本案双方不同意调解,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二、变更原判第一条为:陈某甲继承其母宋文琴名下冀(宁)字第930097号宅基地上的北屋五间、西屋二间、南屋三间和门洞及院落十分之七的份额;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继承该宅基地上的北屋五间、西屋二间、南屋三间和门洞及院落十分之一的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杜 浩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