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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张桂娥、刘勋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张桂娥,刘勋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95号综合楼3层。代表人王建让,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军,该支公司客服部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娥,女,汉族,生于1989年4月15日,农民,住千阳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马涛,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日,住址、职业同上,系张桂娥之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勋良,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5日,私企业主,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千阳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3)千阳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13日17时56分许,被告刘勋良驾驶陕C170**(临)号大众途锐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千阳县城区东大街西段,车辆左转时其车右前部与马涛驾驶的后载原告张桂娥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张桂娥受伤,车辆受损。经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勋良、马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桂娥无责任。事发生原告当即被送往千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刘勋良支付抢救费、救护车费659.5元。因伤势较重,当天又被转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先后住院六次,共计住院127天,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膝关节损伤;胫骨骨折;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刘勋良曾预付住院费用9000元、门诊费用100元。2013年9月27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桂娥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71592.08元(含刘勋良支付9759.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张桂娥事故发生前在西安市打工,并于2012年1月15日办理了西安市暂住证。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1356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9月26日共226天,每天60元)、护理费7620元(住院127天,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住院127天,每天30元)、营养费2540元(住院127天,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207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被告刘勋良肇事时驾驶的陕C170**(临)号小型越野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办理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勋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禁止机动车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桂娥受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被告刘勋良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被告英大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英大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刘勋良责任大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以及虽未主张但已经由被告刘勋良支付的医疗费应纳入总赔偿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综合原告伤情、医嘱休息天数和恢复情况,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无法确定真实性,标准酌情考虑为每天60元;护理费按照原告累计住院天数,每天一人,标准酌定为每天6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实际天数,标准每天酌定为20元。鉴定费800元虽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被告刘勋良的责任大小由被告英大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英大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西安市已经暂住一年以上,且打工为生,故可以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到原告受伤后,连续住院六次,至今恢复不很理想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刘勋良所谓原告西安市暂住证有后补嫌疑,不应认定其真实性,以及被告英大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派人进行调查时,原告丈夫马涛签字确认原告没有工作,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无相反证据证实,况且原告当庭表示马涛签字时并不知道保险公司的真实意图,保险公司只是说确认一下事故,内容都是保险公司自己添加的,故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刘勋良和英大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英大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关于交强险要分项赔偿的意见,不符合交强险设立的立法本意和性质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桂娥的医疗费71592.08元(含刘勋良支付9759.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356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9月26日共226天,每天60元)、护理费7620元(住院127天,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住院127天,每天30元)、营养费2540元(住院127天,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207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5358.0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刘勋良肇事小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2679.04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到帐后,被告刘勋良诉前已支付原告张桂娥医疗费9759.5元,返还被告刘勋良;三、驳回原告张桂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桂娥负担890元,被告刘勋良负担1260元。宣判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不服,以原判对张桂娥的部分费用计算认定有误、与事实不符,有悖法律规定,以及原判未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分项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张桂娥、刘勋良均答辩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均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已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判对张桂娥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认定正确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判决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桂娥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喆审判员 王根芳审判员 甄 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宝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