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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恒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明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恒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张明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恒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望江街*号。法定代表人蒋继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红,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王贇,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红,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代理人邓赵伦,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攀枝花市恒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卫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张明红被恒卫保安公司招聘为保安人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11月2日,张明红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3月14日,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8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张明红工伤致残八级。2014年2月24日,张明红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责令恒卫保安公司支付医疗费836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7351.72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20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42.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95.99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06463.37元。东区仲裁委审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了攀东劳人仲案(2014)0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张明红与恒卫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恒卫保安公司支付张明红医疗费736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40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69元。扣除第三方责任赔偿121900元,恒卫保安公司应向张明红支付29069元;驳回张明红的其余仲裁请求。张明红在收到裁决书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张明红与恒卫保安公司对东区仲裁委裁决的解除张明红与恒卫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恒卫保安公司支付张明红医疗费736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40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69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张明红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能否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此,张明红提出的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当扣除第三方责任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恒卫保安公司所提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扣除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的辩解意见,与法律相悖,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明红与恒卫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恒卫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明红医疗费736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40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69元,合计150969元;三、驳回张明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恒卫保安公司承担。宣判后,恒卫保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因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在此之前被上诉人起诉交通事故侵权人获得了121900元赔偿,被上诉人已获得的赔偿应该予以扣除,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明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张明红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张明红在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后,仍有权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因张明红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是其自己垫付的,并非是第三人已经支付,故原审法院判决恒卫保安公司支付张明红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恒卫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攀枝花市恒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玉代理审判员 熊 疆代理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椿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