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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依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民初字第596号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院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吕景洪,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景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月7日举行婚礼,于2011年9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3月6日生育一子张轩铭,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家庭矛盾时有发生,被告有时还打骂于我,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轩铭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家庭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家庭债务全部由被告负责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张轩铭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家庭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家庭债务71,9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家中存款150,700.00元在原告手中,要求依法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A、原告在邮储银行账号为×××的存折一个,证明现有余额2,008.41元,原告累计支出150,700.00元,支出钱款现在原告手中。以上原被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A认为支出的钱款均用于偿还外债和家庭生活支出,原告手中没有存款。本院认为,原告银行账号为×××的邮储银行存折,从2010年8月15日开始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累计支出150,700.00元,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存折现有余额为2,008.41元,不能证明累计支出钱款在原告手中,本院对被告称支出钱款在原告手中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月7日举行婚礼,于2011年9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3月6日生育一子张轩铭,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家庭矛盾时有发生,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性行为,原告所生张轩铭不是被告的孩子,申请做亲子鉴定,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轩铭与原被告之间均符合遗传关系。原被告家庭财产有价值90,000.00元的100头羊,价值40,000.00元的四头牛,价值3,000.00元的三头猪和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家庭存款2,008.41元,家庭债务71,950.00元(欠饲料款6,000.00元,欠张海年20,000.00元,欠任国清21,000.00元,欠袁立峰15,000.00元,欠张艳萍4,000.00元,欠王淑芬5,9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益恶化,且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性行为,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举示证据A,不能证明从2010年8月15日开始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累计支出150,700.00元的钱款在原告手中,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该笔钱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轩铭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从2014年6月份开始执行,于每年7月1日给付全年抚养费3,600.00元,至张轩铭独立生活时止。三、家庭财产及存款2,008.41元全部归被告所有,家庭债务71,950.00元全部由被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法医鉴定费3,6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印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