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顺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锦昆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锦昆,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顺行初字第83号原告马锦昆,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009330-7),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法定代表人王卫军,镇长。委托代理人邹慧,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锦昆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5月20日与李桥镇南半壁店村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承包合同》,承包村内一块半废弃土地办养殖场,承包期限为10年,面积为8亩。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将土地平整,并建设起养殖用房及各种附属设施。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南半壁店村村委会续签了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三年一调整,一年一付款。村委会向原告实际收取了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两年的承包费,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承包费由于村内换届选举尚未收取。2013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认定原告的养殖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手续,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违法建设,故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未予自行拆除。2013年11月18日,被告发出《催告书》,再次要求原告自行拆除,但原告仍未遵照执行。2013年11月21日,被告又作出《拆除通知》,告知于2013年11月30日对原告的养殖场采取强制拆除措施。2013年11月29日以后,被告将原告养殖场全部陆续予以拆除,致使原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建设养殖场取得了相关合法手续,且并不违反2001、2002年的乡及村庄规划,被告认定原告违反规划没有依据。第二,原告的建设行为远远早于城乡规划法的施行时间——2008年1月1日,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明确规定,被告适用城乡规划法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显然构成法律适用错误。第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违反我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实体上均存在违法之处,在客观上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强制拆除行为,但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养殖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锦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审 判 员  杨桂萍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