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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中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沙桂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安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北安市电业局、原审原告吕金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桂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安市分公司,吕金秋,北安市电业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中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桂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春雨,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安市分公司。代表人连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鹏玉,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安市电业局。法定代表人曹文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新宇,该局安全科长。委托代理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吕金秋,女,汉族,农民。上诉人沙桂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北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安市电业局、原审原告吕金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雨、联通北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海、朱鹏玉,被上诉人北安市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宇、仲伟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吕金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沙桂英、吕金秋在原审法院诉称,二人是母女关系。2013年6月15日,沙桂英的丈夫吕友在自家承包土地附近触电死亡。因联通北安市分公司权属范围内的光缆无人管理与北安市电业局权属范围内的低压线路混搭,导致吕友触电死亡。要求联通北安市分公司与北安市电业局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172,076.00元、丧葬费18,3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7,253.00元,共计247,633.00元。原审被告联通北安市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联通北安市分公司所属的通信线路吊线本身没有电,与北安市电业局所属电力线路交越部分均做了防护设施,因北安市电业局所属的电力线下垂混搭导致通信线路带电。吕友触电死亡的电流来源于北安市电业局的电力线路,联通北安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沙桂英的诉讼请求,联通北安市分公司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审被告北安市电业局在原审法院辩称,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黑北)公(刑技)鉴(法病)字(2013)036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吕友系生前触电死亡”。北安市电业局认为此鉴定意见的依据不足。假设吕友系生前触电死亡,也是因为联通北安市分公司权属范围内光缆路边散落无人管理而导致的。联通北安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北安市电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沙桂英、吕金秋对北安市电业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15日上午,北安市通北镇兴东村卫东屯农民吕友在东屯通往原小后窑屯南北村道1356米处西侧132号线杆附近触电死亡。吕友死亡后,沙桂英支付尸体检验费7,703.00元。其中包括运送尸体及冷藏费用1,250.00元、尸体解剖费2,000.00元、病理检验费3,500.00元、尸体检验时购买相关物品花销153.00元、家属参加尸检雇车费800.00元。支付丧葬费用17,254.00元。其中包括购买丧葬用品花销12,210.00元、尸体火化费5,044.00元。另支付复印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费用23.00元。另查明:吕友触电死亡现场附近的132号线杆权属于联通北安市分公司,此132号线杆上有一根钢缆从上部缠绕至下部并延伸到此杆东北方向的地面上,此钢缆与线杆分离处至地面上断头处的钢缆长度为3.2米,沿此钢缆往南一直延伸至卫东屯北部108号线杆(权属于联通北安市分公司)处可见此线杆西南方向6.3米处有一水泥电线杆(权属于北安市电业局),水泥电线杆上部距地面7.5米处有四根东西走向的电线向东与其下方南北走向的钢缆交叉相连到一起,交叉处钢缆距地面7.2米。132号线杆上缠绕的钢缆系联通北安市分公司废弃钢缆。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虽然联通北安市分公司正常运行的通信线路属于弱电线路,不能直接导致吕友触电死亡,但是联通北安市分公司没有将132号线杆上部缠绕的废弃钢缆及时撤除,致使此废弃钢缆与北安市电业局的低压线路交叉相连变成低压导线,联通北安市分公司对吕友触电死亡存在第三人过错,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北安市电业局没有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放任其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存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通信设施,应对吕友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吕友死亡,沙桂英、吕金秋系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沙桂英、吕金秋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故另行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沙桂英提交2013年6月17日杨光、朱丽波分别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亲属参加吕友尸体检验时,吕金秋支付雇车费用1,600.00元的事实。因证人杨光到庭证明实际收取沙桂英给付的雇车费用400.00元,并证明同时也雇佣了朱丽波的微型车,法院应认定沙桂英分别支付杨光、朱丽波雇车费用400.00元的事实。主张的运送尸体及冷藏费用应属于检验费用。其主张合理部分,法院应予支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联通北安市分公司提出的死亡补偿费应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吕友死亡赔偿金172,076.00元,尸体检验费7,703.00元,丧葬费16,751.50元,沙桂英支付的复印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费用23.00元,共计196,553.50元。由联通北安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沙桂英、吕金秋70%,即137,587.45元;其余30%,即58,966.05元,由北安市电业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沙桂英、吕金秋。案件受理费7,719.00元,由联通北安市分公司负担5,403.00元,由北安市电业局负担2,316.00元。判决宣判后,沙桂英、联通北安市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沙桂英的主要上诉理由:吕友因触电导致死亡,原审法院对沙桂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未予保护,是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适用法律的错误认定,死亡赔偿金是对死亡后基于收入减少而给予财产性质的损失赔偿,而不是补偿,更不是对精神损害抚慰。精神损害是与财产权变动无关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联通北安市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1、联通北安市分公司在本起触电事故中无过错,通信线路吊线属于弱电,不会造成人身死亡。在发现北安市电业局架设电力线路后便采取了线路保护措施,加装了电力线路保护套管。2、北安市电业局架设的低压线路与吕友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北安市电业局的电力线下垂搭到联通北安市分公司的吊线上,导致通信线路带电,致使吕友死亡。3、北安市电业局电力线路建设时间为1996年6月,根据现有相关证据证明北安电业局的电力线路的建设时间应晚于联通北安市分公司线路建设时间。北安市电业局向法庭提供的兴东村村委会证明,只是基层组织,而不是权力机关或管理部门,况且时隔23年领导成员已经换届,故此项证据应视为无效证据。北安市电业局假设的电力线路违反国家规定,按国家电力行业标准DL/T5220-2005《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KV以下电力线在居民区导线与路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应为6米,而北安电业局在建设时低压线的高度仅为5.8米,未达到国家建设标准距离仅有0.6米。北安市电业局电力线路管护不当,杆路拉线丢失,杆路倾斜,导线垂度过大,致使导线下垂搭到联通北安市分公司高5.1米的通信线路上,导致上诉人通信线路带有低压电。四、联通北安市分公司通信线路余留钢线按规范盘在电杆最上端,如果没有人为因素不可能垂落到地面。事故发生地不是吕友的承包地,且发生事故时天气炎热,吕友带着手套接触钢线,说明是故意人为的接触通信线,故吕友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联通北安市分公司未撤除废弃钢缆不是导致吕友死亡的直接原因。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联通北安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庭审中,北安市电业局提交一组证据,1、通信线路建设国家规范和标准现场线路比照照片和数据记录。证明联通公司架设线路符合国家标准。2、现场交叉线路照片。证明联通北安市分公司发现与北安市电业局架设电力线路有交叉后便采取了线路保护措施,加装了电力保护套管。但事故当天由于雷雨保护效果不明显。3、北安市通北镇市话、光缆工程竣工图。证明通信线路建设时间为1996年6月前完成,竣工图上电力线标注点证明北安电业局的电力线路的建设时间应晚于联通北安市分公司线路建设时间。绘制图纸时的整个线路的概况,联通北安市分公司架设线路时并没有其他线路从此通过,从而也证明北安市电业局架设线路的时间应晚于联通北安市分公司架设线路的时间。4、国家电力行业标准DL/T5220-2005《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事发当天现场电力线路照片和事故发生后电力线经过整改后照片。证明电力线路在事故当天严重下垂,最低点离地面不足4米,北安市电业局线路不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发生后北安市电业局进行了整改,整改后不存在严重下垂现象。充分说明北安市电业局事故发生前线路管理不到位引发安全事故。5、造成事故的电力杆线照片。北安市电业局电力线路管护不当,杆路拉线丢失,杆路倾斜,导线垂度过大,致使导线下垂搭到联北安市分公司高5.1米的通信线路上,导致联通北安市分公司通信线路带有低压电。6、电力线陈旧的街头照片。证明造成事故的电力线因管理不当,电力线严重下垂发生短路烧断而该处仍有接头。但此次事故并未引起北安市电业局的重视从而导致再次发生触电身亡事故。7、现场相关照片和气象证明。证明受害人发生事故点与道路有一定距离,而且该处不属于受害人承包土地,事故发生是故意人为的接触通信线,而当天由于雷雨使电力线下垂搭挂通信线路,造成通信线路带电,故吕友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未撤除废弃钢缆线不是导致吕友死亡的直接原因。沙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宋春雨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吕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没有关联性。因为联通北安市分公司对管线没有尽到维护的义务,并不是谁先架线的问题。北安市电业局委托代理人仲伟良认为,1、图纸是架设联通线路的图纸,没有标载电力线路,不能说明当时北安市电业局线路不存在,可能存在没有标注的这种情况、2、关于操作规范,在电力线路下面架设联通线路本身既违反了操作规范,引起事故原因的钢缆线是废弃的应当予以清除,而联通北安市分公司将其缠绕在线杆上以致脱落,导致吕友死亡,这是最主要的原因。3、关于陈旧的接头,造成损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4、根据村委会和现场勘查记录足以说明事发地点为公共用地,非居民区。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联通北安市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履行了监管责任,且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吕友触电死亡附近132号线杆系联通北安市分公司所管辖,因132号线杆上存在废弃钢缆从上部缠绕至下部延伸到此杆东北方向的地面上,与北安市电业局线路交叉形成导线,致使吕友触电身亡。联通北安市分公司正常运行的通信线路虽属弱电线路,但因其未能及时将线杆部缠绕的废弃钢缆拆除,对居民生产生活存在安全隐患,系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北安市电业局未对电力设施及时进行安全排查,亦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故联通北安市分公司认为北安市电业局在架设电力线路时存在违规行为,应由北安市电业局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吕友死亡地点在村内乡村公路,现无证据证实吕友系存在过错而导致触电死亡,故联通北安市分公司认为应由吕友自负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沙桂英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序、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其他情况综合认定,因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不同,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死亡赔偿金,未支持沙桂英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误。故本院判决联通北安分公司与北安市电业局按责任比例支付沙桂英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即联通北安分公司承担70%,即14,000.00元,北安市电业局承担30%,即6,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沙桂英精神抚慰金14,000.00元;北安市电业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沙桂英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69.00元、邮寄费280.00元,由上诉人沙桂英负担468.00元,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安市分公司负担8,370.40元。被上诉人北安市电业局负担210.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卫平审 判 员  代柳怡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