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2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工人。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侯某在飞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内上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陆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侯某使用铁板将其左脚砸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侯某在飞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内上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陆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劝阻,被害人陆某走向车间西侧时被告人侯某使用铁板将其左脚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侯某经侦查机关传唤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侯某已与被害人陆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陆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罗某、宋某的证言;本案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铁块样品照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侯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