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敬华与邓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华,邓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张敬华委托代理人: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李明原告张敬华诉被告邓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加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华诉称:被告邓李明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3年1月25日邓李明还款1万元本金及1800元的利息,剩余的2万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邓李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邓李明所出具的借据。被告邓李明辩称,下欠2万元本金属实,但利息太高,因钱已借给他人,别人还后就还给原告。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李明欠原告张敬华借款本金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张敬华要求被告邓李明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李明辨称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其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敬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从2013年元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敬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张敬华负担10元,被告邓李明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超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茂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