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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秀红与胡静、第三人岳池县顺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红,胡静,岳池县顺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李秀红。委托代理人郑其银,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青松,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静。委托代理人段昌海,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庆华。第三人岳池县顺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庆光,总经理。原告李秀红诉被告胡静、第三人岳池县顺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开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毅、人民陪审员罗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青松,被告胡静及委托代理人段昌海、胡庆华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岳池县顺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庆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第三人对被告的银行贷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2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进一步明确原告受让债权金额及归还时间,然而,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相关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733184.1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胡静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3、欠条,拟证明债权转让胡静知晓,并出具了欠条。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当时签这个欠条时,公司有会计、出纳、文书、胡庆光都在场,当时我让胡庆光给我写了个承诺书承诺这笔借款由胡庆光偿还我才在欠条上签的字,我们没有收到任何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我根本就没有在银行贷过款,也不认识李秀红,又如何与她有债权债务关系,胡静虽然在欠条上签了字,但并没有贷款,更不会有债权转让。被告胡静辩称:原告起诉主体有问题,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而且我方保留对李秀红给我方造成损失的追究权利。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交了承诺书一份,证明欠款不实,不是胡静欠的,而是第三人的法人代表胡庆光以胡静名义贷款并使用。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是胡庆光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原告无关,系胡庆光个人行为与原告李秀红无关,李秀红也无任何签字,而且承诺书注明由个人偿还,也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第三人岳池县顺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胡静发出了《债权债务转让通知》该通知载明:“胡静,你于2009年12月23日在岳池县农村信用社联社苟角信用社(银行/信用社)贷款伍拾万(50)元,由我公司为你贷款提供担保。因你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向岳池县农村信用联社苟角信用社(银行/信用社)偿还贷款,已由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你向岳池县农村信用社苟角信用社(银行/信用社)还清了贷款本息,余额总计733184.18元,按你与我公司担保合同约定你应向我公司偿还本息等金额733184.18(柒拾叁万叁仟壹佰捌拾肆元壹角捌分元。现我公司已将你欠我公司的债务转让给李秀红,现通知你直接向李秀红偿还。特此通知,岳池县顺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胡庆光,二0一三年二月六日。”,胡静在转让通知书上签名并捺了手印。同年2月12日,胡静又向原告李秀红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秀红人民币733184.18(¥:柒拾叁万叁仟壹佰捌拾肆元壹角捌分)借款时间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借款期间按当月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每季度支付一次,如到期未归还,每天按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胡静,2012年2月12日。”,同时,第三人岳池县顺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庆光给被告胡静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胡静于2012年2月12日向李秀红出据的柒拾叁万叁仟壹佰捌拾肆元壹角捌分正属胡庆光使用,到期时由胡庆光偿还本息,如到期未还胡静不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均由胡庆光一人承担,承诺人:胡庆光,2012.2.12日。”另查明,被告胡静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胡庆光侄女。胡静于2009年12月23日在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角信用社贷款100万元正,于2012年5月7日由第三人岳池县顺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已转移给原告李秀红的债权系胡静在苟角信用社的并已由第三人偿还的贷款,即第三人岳池县顺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将其享有的对胡静的追偿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胡静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在债权转让通知书签名,本案作为债权转让,完成了通知义务,对胡静遂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胡静虽然是在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胡庆光出具承诺书的前提下签名,但胡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出具欠条和在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李秀红请求胡静给付欠款及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胡庆光的承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虽是胡庆光,但该承诺是胡庆光个人向被告胡静作出的,对原告李秀红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是胡庆光向原告李秀红作出的“本案债务胡庆光一人承担”的承诺,也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性质,胡庆光只是与胡静对李秀红承担连带给付,其仍不能成为原合同当事人,原告李秀红在胡庆光未还款时,仍有权向被告胡静要求偿还,胡静偿还后,可以向胡庆光按约追偿。本案原告、被告对欠款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国家金融机关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贷款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秀红欠款人民币733184.18元,并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胡静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李秀红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秀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2元,由被告胡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开荣代理审判员  王 毅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良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