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宋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张学宇与廉杰、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宇,廉杰,刘阳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宋民初字第0039号原告张学宇,工人。被告廉杰,医生。被告刘阳阳,医生。原告张学宇诉被告廉杰、刘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杰、刘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宇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廉杰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如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刘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廉杰、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廉杰向原告张学宇借款50000元,被告刘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陆个月,如到期还不清,同意以借款之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还息续本。超期愿按每日以借款数额的3%加付违约金。借款人签名:廉杰,电话:151××××1234,无期限连带担保人签名:刘某,电话:151××××8882。注明:如到期借款人暂无偿还能力,我愿无限期付连带责任并按合同付息。担保人签名:刘某,2012年6月3号。”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两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廉杰支付给原告张学宇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的借款利息,并且经双方协商同意,该笔借款续期6个月,刘某继续提供担保。2012年12月3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与2012年6月3日的借条完全一致,仅将日期改为2012年12月3日。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两被告既未向原告提出续期申请,亦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学宇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对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一、关于双方借贷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学宇与被告廉杰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内容除对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张学宇要求被告廉杰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在廉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明确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合同即成立。因此,被告刘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承诺“愿无限期负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廉杰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张学宇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刘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廉杰追偿。二、关于应偿还的借款利息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两被告实际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6个月届满后,被告廉杰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张学宇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之间的利息。经双方协商,该借款续期6个月。后,续期届满,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则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从2012年12月3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约定超出了上述规定。双方同时约定,超期愿按每日以借款数额的3%加付违约金,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该约定同样超出了上述标准。现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余过高利息不再主张,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廉杰、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学宇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刘阳阳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廉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张学宇已预交),由被告廉杰、刘阳阳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承训审 判 员  徐吉童人民陪审员  杨继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