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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寻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寻民初字第654号原告白某某,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黄某某,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父母撮合,在当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白某甲,现有9个月。由于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争吵,还对原告的父母大打出手。有一次争吵后,被告把结婚证撕毁。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儿子白某甲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孩子不能离开亲生父母,双方的夫妻感情也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二本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2011年5月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13年8月生育儿子白某甲,现有9个月。自2013年10月底,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不时吵闹,感情不和,从2014年4月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相互关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虽因家庭琐事不时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理解,珍惜夫妻感情,是完全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白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正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山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