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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佘开文与被告陈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开文,陈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219号原告佘开文,男,1951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佘方萍,女,1979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陈亮,男,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开文与被告陈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方萍、被告陈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开文诉称,2013年6月21日12时10分,被告陈亮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天元吉第小区驶入湖山路处时,与沿湖山路由南向北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765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540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停车费240元、物损费150元,合计9901元。被告陈亮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2时10分,被告陈亮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天元吉第小区驶入湖山路处时,与沿湖山路由南向北原告佘开文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佘开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佘开文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12日,佘开文至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期间,佘开文产生的医疗费均由陈亮支付。另查明,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3日24时止的交强险。2014年3月,原告佘开文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陈亮确认其已支付佘开文伤后医疗费并向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其他当事人不持异议。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护理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工资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车辆维修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各方均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陈亮赔偿。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交通费100元、车损费200元、停车费2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佘开文自愿放弃物损费的主张,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变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750元(15元/天×50天)、护理费2400元(120元/天×20天),双方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营养费12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伤情、住院时间,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综合考虑双方意见,并参照本地营养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240元(12元/天×20天)、护理费2400元(120元/天×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33元(3200元/月×50天),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确定误工期30天;依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度收入证明,结合原告陈述的实际工作期限,计算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366.67元(14200元÷6个月),故本院确定误工费2366.67元(2366.67元/月×30天)。综上,佘开文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366.67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200元、停车费240元,合计5906.67元。对于原告佘开文其它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佘开文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计600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366.67元、交通费100元计4866.67元;财产损失部分包括车损费计200元;以及停车费240元,合计5906.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66.67元,由被告陈亮赔偿24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