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与冯明义、白特古斯白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冯明义,白特古斯白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呼民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负责人周树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吉仁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明义,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特古斯白拉,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监护人邓长毛(系白特古斯白拉之母),女,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张树泉,系被上诉人白特古斯白拉的朋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明义、白特古斯白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3)扎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仁太、被上诉人冯明义、被上诉人白特古斯白拉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28日,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扎兰屯市洼堤乡教育路梁俊田家门前路段,与被告冯明义驾驶蒙F9xx**号越野车相撞,经扎兰屯市交警大队认定为双方过程程度相当,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经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诊断原告伤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2517元。后经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医学鉴定,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为全部。另查明被告冯明义驾驶的蒙F9xx**号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0000元的商业险。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住院日期、所花费用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医学鉴定书、村委会证明及原告母亲、儿子的户籍证明在卷,经过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认证足以采信。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行为人进行合理负担。本案中,原告白特古斯白拉与被告冯明义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责任等同,故原告白特古斯白拉的全部损失在从肇事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获得赔偿后,余额应由被告冯明义按照50%的比例给予赔偿。由于该肇事车同时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白特古斯白拉可就各项损失的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白特古斯白拉的各项损害中:医药费部分,收据显示费用合计52517元,予以确认;护理费部分,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与司法鉴定报告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每日计数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2656.4元(91.6元/天×29天×1人);原告要求出院护理费53208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维护;原告主张误工费2113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维护;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办法》规定,原告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160元(40元/天×29天×1人);残疾人赔偿金部分,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人赔偿金部分因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一级,无需考虑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因而对原告残疾人赔偿金核定为152220元(761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主张30000元,结合原告过错程度,酌定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有两个子女,原告育有一子,与其妻子共同抚养,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参照《办法》规定,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定为60629元(6382元/年×13年÷2+6382元/年×6年÷2年)。原告白特古斯白拉的各项损失总计为833375.4元。原告各项损失减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后剩余713375.4元,根据被告冯明义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应向原告按50%比例予以赔偿,按此计算方式核款356687.7元。因该款项超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处所投保的合计最高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该笔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给付300000元,剩余56687.7元由被告冯明义负担。因原告方未提供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原告称后续治疗费用待本案结束后另行起诉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特古斯白拉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资特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特古斯白拉300000元;三、被告冯明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特古斯白拉56687.7元;四、驳回原告白特古斯白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9.94元及鉴定费由被告冯明义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对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白特古斯白拉由于伤情较重不可能长时间存活,故一审法院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出院护理费实属不当。如一审判决此举得到支持,势必造成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年度分期支付该笔费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3)扎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改判护理依赖费按年度给付(后期护理费人民币150000元不同意一次性给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明义、白特古斯白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证据如原判决所列举。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白特古斯白拉构成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被上诉人白特古斯白拉已经永久性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而且只能依靠他人的护理照料才能够维持生命体征,否则将无法生存,今后的护理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考虑到白特古斯白拉处于植物性生存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护理难度较高,又根据白特古斯白拉系1979年出生,尚属年轻,与之相应的护理费支出也相应较大的实际情况,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一次性支付护理依赖费用是合理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程审 判 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天军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