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嘉鼎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与秦声付、秦宜韩、秦娜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嘉鼎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秦声付,秦宜韩,秦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嘉鼎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星村牛路头工业区A栋。法定代表人:许鹏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伟、路芳,均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声付,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宜韩,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娜,女。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达,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嘉鼎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鼎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声付、秦宜韩、秦娜因劳动合同纠纷,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XX(女)于2012年1月4日入职嘉鼎公司工作,担任清洁工,嘉鼎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4月22日22时左右,徐XX在上班途经东莞市清溪镇三星门诊路段时被一辆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XX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事故中肇事司机刘皇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徐XX没有责任。2012年5月23日,肇事司机刘皇利一次性向死者徐XX家属(即秦声付、秦宜韩、秦娜)支付了500000元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2012年6月2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32351号],认定徐XX于2012年4月22日所发生的事故属工伤。秦声付、秦宜韩、秦娜于2012年7月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嘉鼎公司支付:1.丧葬补助金804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3.徐XX2012年3月份工资1339元、4月份工资1173元;4.2012年2月4日至4月22日期间未与徐XX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32元。仲裁审理期间,嘉鼎公司因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以及一审、二审诉讼,最终东莞市人民政府及东莞市两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4月17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3)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终止徐XX与嘉鼎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2.由嘉鼎公司通知和支付秦声付、秦宜韩、秦娜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3.由嘉鼎公司通知和支付秦声付、秦宜韩、秦娜丧葬补助金8040元;4.由嘉鼎公司通知和支付秦声付、秦宜韩、秦娜关于徐XX生前2012年3月份工资1339元及4月份工资1173元;5.由嘉鼎公司通知和支付秦声付、秦宜韩、秦娜生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32元。仲裁裁决后,嘉鼎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秦声付、秦宜韩、秦娜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徐XX生前已经领取了2012年1月份工资1166元和2月份工资1345元,徐XX生前未领取2012年3、4月份的工资,其中2012年3月应发工资为1339元,4月应发工资为1173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嘉鼎公司提交的案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公证书、人事资料表、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012年1月份工资表、存款账户回单、徐春鸿的证明、社保局对林永安的询问笔录,秦声付、秦宜韩、秦娜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东府行复(2012)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东三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丧葬费发票、社保局对周桂兰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徐XX与嘉鼎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嘉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秦声付、秦宜韩、秦娜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及丧葬费8040元;二、嘉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秦声付、秦宜韩、秦娜徐XX生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嘉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秦声付、秦宜韩、秦娜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及丧葬费8040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徐XX在嘉鼎公司工作期间,嘉鼎公司未与其办理社会保险,徐XX于2012年4月22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行政复议及一审、二审诉讼,最终维持了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徐XX工伤死亡的认定,因此徐XX的工伤待遇应由嘉鼎公司支付。由于徐XX的直系亲属为其配偶秦声付、儿子秦宜韩、女儿秦娜,故获得徐XX因工死亡工伤待遇的权利由秦声付、秦宜韩、秦娜继承。因此嘉鼎公司应向秦声付、秦宜韩、秦娜支付死者徐XX的工伤待遇。又因为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刘皇利已经一次性向死者徐XX的近亲属(即秦声付、秦宜韩、秦娜)支付了500000元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已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嘉鼎公司无须支付死者徐XX的丧葬费,但仍须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经核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1810元×20倍=436200元,且双方在庭审中对该数额均予以确认,故嘉鼎公司应向秦声付、秦宜韩、秦娜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因此,对于嘉鼎公司无须支付丧葬费804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嘉鼎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嘉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秦声付、秦宜韩、秦娜徐XX生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一个月的次日。本案,徐XX从2012年1月4日入职嘉鼎公司,嘉鼎公司应于2012年2月3日前与徐XX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嘉鼎公司应向徐XX支付2012年2月4日至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徐XX已因工死亡,要求嘉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由秦声付、秦宜韩、秦娜继承,因此嘉鼎公司主张无须向秦声付、秦宜韩、秦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的徐XX2012年1至4月份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166元、1345元、1339元、1173元,嘉鼎公司应向秦声付、秦宜韩、秦娜支付的2012年2月4日至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718元(1206元+1339元+1173元=3718元)。因秦声付、秦宜韩、秦娜在仲裁时申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为3632元,故原审法院确认嘉鼎公司应向秦声付、秦宜韩、秦娜支付的两倍工资差额为3632元。同时,因双方确认徐XX2012年3、4月份的工资尚未领取,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徐XX因工死亡,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因此嘉鼎公司还应向秦声付、秦宜韩、秦娜支付徐XX2012年3月份的工资1339元及4月份的工资1173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嘉鼎公司与徐XX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22日解除;二、限嘉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秦声付、秦宜韩、秦娜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三、限嘉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秦声付、秦宜韩、秦娜支付未与徐XX生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32元;四、限嘉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秦声付、秦宜韩、秦娜支付徐XX生前2012年3月份的工资1339元及4月份的工资1173元;五、确认嘉鼎公司无须支付秦声付、秦宜韩、秦娜丧葬补助金8040元;六、驳回嘉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保全费2772元,合计2782元,由嘉鼎公司负担2732元,由秦声付、秦宜韩、秦娜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嘉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秦声付、秦宜韩、秦娜从交通事故侵权人处已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判决嘉鼎公司向秦声付、秦宜韩、秦娜支付相同性质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于法无据,且不合理,依法应予以纠正。1、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因此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给付了死亡赔偿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当再支付与其相同性质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即:在秦声付、秦宜韩、秦娜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的前提下,嘉鼎公司无需再向秦声付、秦宜韩、秦娜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意图来看,工伤保险待遇只是为了使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而不是为了使受害人因此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本案中,遭受侵权损失的事实只有一个,即徐XX的死亡,若秦声付、秦宜韩、秦娜从交通事故侵权人处获得死亡赔偿金后,还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就等于是死一个赔偿两个,造成秦声付、秦宜韩、秦娜因徐XX的死亡获得额外利益的结果,并由受害而暴富,这显然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意图。3、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双重赔偿无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凡是涉及到第三人竞合赔偿的规定,都有规定责任者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即赔偿损失后的责任者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社会保险法》均不支持双重赔偿。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虽支持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司法解释也未明文规定支持双倍赔偿请求权。由此可见,秦声付、秦宜韩、秦娜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偿金已实际从交通事故侵权人处获得补偿,依法不应再次获得重复补偿。故,一审认定嘉鼎公司需支付秦声付、秦宜韩、秦娜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于法无据,且不合理。二、一审法院判决嘉鼎公司向秦声付、秦宜韩、秦娜支付徐XX生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3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系徐XX享有的权利,该权利是否行使应由徐XX本人决定,不属于法定的可由秦声付、秦宜韩、秦娜直接取代徐XX行使的权利,即:该权利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可由秦声付、秦宜韩、秦娜继承的权利。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会发生,不等同于工资以及工伤死亡待遇,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范畴,具不确定性。即如果徐XX本人不主张此项权利就不会发生。故,嘉鼎公司无需支付秦声付、秦宜韩、秦娜徐XX生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六项;二、改判嘉鼎公司无需支付秦声付、秦宜韩、秦娜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三、改判嘉鼎公司无需支付秦声付、秦宜韩、秦娜无需支付徐XX生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32元;四、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均由改判嘉鼎公司无需支付秦声付、秦宜韩、秦娜承担。针对嘉鼎公司的上诉,秦声付、秦宜韩、秦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嘉鼎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嘉鼎公司是否需支付秦声付、秦宜韩、秦娜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二、嘉鼎公司是否需支付秦声付、秦宜韩、秦娜徐XX生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32元。焦点一,嘉鼎公司主张秦声付、秦宜韩、秦娜已从交通事故责任人处获得500000元的侵权赔偿,嘉鼎公司无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徐XX在嘉鼎公司工作期间,嘉鼎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徐XX于2012年4月22日因工伤死亡的相关工伤待遇应由嘉鼎公司支付。由于徐XX的直系亲属为其配偶秦声付、儿子秦宜韩、女儿秦娜,故嘉鼎公司应向秦声付、秦宜韩、秦娜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嘉鼎公司需支付秦声付、秦宜韩、秦娜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审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二,嘉鼎公司主张徐XX本人生前未要求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嘉鼎公司无需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一个月的次日。徐XX从2012年1月4日入职嘉鼎公司,嘉鼎公司至迟应于2012年2月3日前与徐XX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就应承担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应法律责任。因嘉鼎公司直至徐XX2012年4月22日因工死亡都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嘉鼎公司应向徐XX支付2012年2月4日至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徐XX已因工死亡,要求嘉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由秦声付、秦宜韩、秦娜继承,因此嘉鼎公司需支付秦声付、秦宜韩、秦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嘉鼎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嘉鼎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来自